(2015)新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晓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44岁,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本案被治安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位于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XXX号X单元X层西户的家中,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蒋某某用菜刀将康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康某某来到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XXX号X单元X层西户被告人蒋某某的家中,因索要欠款问题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蒋某某用菜刀将康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达8.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蒋微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西京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在卷为证;有作案工具菜刀在案可查;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