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夏凤与吕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钟,邵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钟,系东莞市中堂豫鑫制衣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夏凤,系广州市增城骏泰纺织直销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辉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钟因与被上诉人邵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夏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邵夏凤是经营纺织业务的广州市增城骏泰纺织直销部个体业主,邵夏凤、吕金钟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30日,吕金钟向邵夏凤提出要求购买邵夏凤的纺织产品,约定货到付款。当天吕金钟迳行到邵夏凤处提货,货物价值66082.50元,然,提货后吕金钟未予支���分文货款,邵夏凤屡屡追催,吕金钟至今仍未清偿。为此,为维护邵夏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吕金钟向邵夏凤支付拖欠的货款6608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吕金钟承担。吕金钟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对邵夏凤起诉、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吕金钟欠邵夏凤的货款是事实,但邵夏凤先拖欠我方105813元的加工费,希望本案一并处理。经原审法院审查,吕金钟承认邵夏凤全部的诉讼请求,系吕金钟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邵夏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金钟要求处理105813元的加工费请求,鉴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吕金钟可另循法律途径��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吕金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夏凤支付货款660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吕金钟负担。上诉人吕金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及双方债权债务情况。吕金钟与邵夏凤近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邵夏凤到吕金钟处加工服装,吕金钟购买邵夏��的纺织产品,双方互有债权债务。2013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邵夏凤欠吕金钟加工费105813元。2013年11月30日,吕金钟欠邵夏凤纺织产品货款66082.50元。二、吕金钟在原审期间请求一并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鉴于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及市场结算惯例与做法,吕金钟要求邵夏凤抵扣货款66082.50元后,另外支付尚欠吕金钟的款项39730.50元。但是,邵夏凤先告状,要求吕金钟先行支付其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金钟亦要求抵扣双方债务,同时请求原审法院合并处理,但未获支持。依法依理,吕金钟有权要求邵夏凤先行支付加工费105813元,并可以对邵夏凤的诉请行使抗辩权。三、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吕金钟、邵夏凤都是依法登记并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确认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四、法院合并处理本案,可以尽早化解双方纠纷,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但让吕金钟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实在费时费力。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调判邵夏凤给付吕金钟39730.50元。2.判令邵夏凤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邵夏凤答辩称:吕金钟本人在原审当庭确认拖欠被邵夏凤货款66082.5元,恳请法院驳回吕金钟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吕金钟对于原审法院经审查其对邵夏凤起诉的涉案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邵夏���原审提交的《骏泰纺织送货细码单》载明:“1、乙方向甲方订购以上产品,乙方保证字收货之日起货到付款,付清货款,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骏泰纺织送货细码单》右下角处日期为“13年11月30日”。关于利息问题。在二审庭审时,吕金钟主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还存在邵夏凤拖欠吕金钟货款的事实,双方一直协商处理,只是没有结果,过去也是同意相互抵扣的,后来邵夏凤单方面提起了诉讼,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邵夏凤则称,双方在送货单上明确约定吕金钟当天提货付款,吕金钟是2013年10月30日提货的,应当在当天付款,第二天就开始产生邵夏凤的利息损失。二审庭审时,吕金钟确认其原审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应否一并处理邵夏凤与吕金钟之间的加工款;3.邵��凤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邵夏凤系广州市增城骏泰纺织直销部个体经营者,吕金钟系东莞市中堂豫鑫制衣厂个体经营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起诉时,邵夏凤列明吕金钟为被告,吕金钟对此并无异议,对邵夏凤的原审诉讼请求及证据吕金钟也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吕金钟、邵夏凤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应否一并处理邵夏凤与吕金钟之间的加工款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邵夏凤与吕金钟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吕金钟所主张的加工款并非基于本案涉案事实,也不属于本案所诉争的买卖关系,吕金钟在原审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邵夏凤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的《骏泰纺织送货细码单》已明确载明货到付款,故吕金钟提货后在2013年11月30日就应支付货款给邵夏凤,而吕金钟其承认欠款事实,对邵夏凤的原审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吕金钟尚欠邵夏凤货款66082.5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涉案《骏泰纺织送货细码单》约定,以66082.5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吕金钟从提货第二天即2013年12月1日起以660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邵夏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金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吕金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忠审 判 员 刘革花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稀彧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