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拥斌与唐超超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拥斌,唐超超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拥斌,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上诉人唐超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超,女,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上诉人唐拥斌之女。法定代理人唐友花,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唐超超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开保,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唐拥斌因与被上诉人唐超超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拥斌、被上诉人唐超超的法定代理人唐友花、诉讼代理人张开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超超系唐拥斌之女。2010年6月29日,唐超超之母唐友花曾起诉唐拥斌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唐超超由母亲唐友花抚养成人,唐拥斌一次性支付唐超超2010年之后的抚养费10000元给唐友花,日后如遇小孩在教育、医疗等方面需大额开支时(指一次性开支在2000元以上),唐拥斌应承担其中的一半。此后,唐超超一直随母亲唐友花生活。2014年唐超超考取邵阳县第一中学,同年9月23日,唐超超在邵阳县第一中学入学并缴纳了生活费2100元,并在邵阳县易视康近视矫正中心治疗近视并配治疗镜一副,用去2500元,唐拥斌拒绝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唐超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唐超超系唐拥斌之女,唐超超之母唐友花与唐拥斌离婚后,唐超超虽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但唐拥斌对唐超超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及义务,该权利义务不因为唐超超之母与唐拥斌离婚而消除;虽然唐超超之母与唐拥斌就唐超超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经履行,但并不影响唐超超在必要的时候向唐拥斌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要求,现唐超超已经脱离九年制义务教育,考入了邵阳县第一中学,况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唐超超的教育费、生活费开支显然增加,而唐拥斌系国家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唐超超要求唐拥斌承担就读于邵阳县第一中学的生活费2100元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即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唐超超患有近视,为了生活学习的需要佩戴近视眼镜并加以治疗,虽未事先征得唐拥斌同意,但该项支出系生活必需,故唐超超要求唐拥斌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25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唐拥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超超2014年9月23日治疗近视费用1250元及生活费开支1050元,共计2300元整;二、驳回原告唐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拥斌上诉称,追加抚养费可以接受,但前提条件是小孩唐超超每年寒暑假应与其共同生活3个礼拜;唐超超患近视配眼镜无可厚非,但唐超超在邵阳县易视康配置的眼镜不具治疗作用,价格过高,超过了其承受能力,原审判决要求其支付配眼镜费用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唐超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上诉人唐拥斌与被上诉人唐超超之母唐友花离婚后,2010年6月经变更抚养关系,唐超超由母亲唐友花抚养并随母生活至今。变更抚养关系时,虽协议由唐拥斌一次性支付唐超超抚养费1万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唐超超学习费用的增加,现唐超超要求唐拥斌追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父母抚养小孩系法定义务,小孩要求追加抚养费用亦系法定权利,支付抚养费用并不以必须与之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唐拥斌上诉提出“追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小孩唐超超每年寒暑假应与其共同生活3个礼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超超患近视,为保护视力,在邵阳县易视康配置眼镜,虽价格较高,但唐拥斌拥有固定职业,且只承担一半费用1250元,并未完全超出其承受能力,原判按照双方协议“日后如遇小孩在教育、医疗等方面需大额开支时(指一次性开支在2000元以上),唐拥斌应承担其中的一半”的约定,判决由上诉人唐拥斌承担眼镜费用的一半即1250元适当。故上诉人唐拥斌提出“唐超超在邵阳县易视康配置的眼镜不具治疗作用,价格过高,超过了其承受能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拥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