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平发,男,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09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扒窃未果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平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平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邹平发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巫某某(系未成年人)正在等车之际,扒窃走被害人巫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红米手机一部。后邹平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红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平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手机购买账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平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平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平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