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祥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祥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78号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00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6686-3。法定代表人侯团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李颖,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彬,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祥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李颖,被告黄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维序员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但在2015年2月3日,被告与原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其辞退。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700元,以及2014年年终奖1500元,并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4037.07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1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15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顾名思义是对工作的额外奖励,并不等于员工工资,既然是奖励,肯定是根据员工在工作中的表现来决定发放的数额,而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予支付其年终奖是正当合理的,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况且原告方已经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刘燕玲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014年年终奖1500元给予被告,但是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完全忽略以上事实,仅凭被告主张未收到该年终奖就认定原告未予支付,而裁决被告应支付被告年终奖,实属无理无据。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且被告在入职时已经明确知晓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反之处,是正当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而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忽视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认可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认定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错误认定被告上班时间打架没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原告可以单方接粗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规范尺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勿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15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37.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祥彬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开除我,如果是正确的,我一分钱不要,我还赔偿原告。如果是原告的错,原告就要赔偿我。我们口头工资是2800元,坐岗是3000元,用3000元÷26天×6天=692.3元,原告还欠我6天(2015年2月1日至19日,其中上班六天,请假两天休息一天)的工资,劳动仲裁时已经答应给我700元。2014年的年终奖1500元也要给我。2、原告开除我是原告的错。3、我是2012年11月7日和原告签的合同,他们现在又把合同改了,我就是当天进去上班的。我们的工资应该是1320元/21.75天/8小时加上我的工龄再加上满勤奖、绩效奖,312个小时减去172个小时等于136个小时,乘以11.4元等于1538元,满勤奖一般给350元左右。按照这种标准,我的工资至少达到3300元以上。原告只给我们算11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维序员,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当日双方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黄祥彬值班期间打架的处罚决定》,载明:黄祥彬于2015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在值班室与同事互殴,该行为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奖惩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违纪辞退处理。被告上班至2015年2月10日,现已领取2015年1月份工资2879.5元,尚未领取2015年2月份工资700元。被告黄祥彬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2150元;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4037.07元(2807.414元×5个月)。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1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黄祥彬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700元及2014年年终奖1500元,两项合计为210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黄祥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4037.07元。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一份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于每月25日支付被告上个月16日至25日的工资,并应当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其中第十八条第3项载明:甲方(即原告)在招用乙方(即被告)时已如实告知乙方工作内容……甲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中的各项劳动纪律、规定、……奖惩制度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乙方确认已明确知晓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若有违反,愿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拟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真一半假一半。入职的时间是真的,后面都是改的。口头说的试用期1个月,原告写的是3个月。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在入职之初已了解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原告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中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奖惩制度以及被告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被告确认已全面知晓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原告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若有违反,愿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声明人处有“黄祥彬”签名。原告提供一份《员工手册》,其中第七章第二条第3点载明:侮辱或殴打公众人士、上司、下属或同事属严重过失;第七章第二条第3点第4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违纪辞退或开除的处分:(1)触犯严重过失的;(2)受书面警告后又触犯较严重过失的;(3)受书面警告后又触犯二次一般过失的。原告拟以声明及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公司制度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的违纪行为给予处罚。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被告没有看到员工手册。原告提交视频光盘,拟证明视频中被告在上班时间殴打他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认为,视频光盘,是假的。当时过程没有全部录下来,打架的起因没有录进去。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刘燕玲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刘燕玲代表原告已经足额将2014年年终奖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提出刘燕玲欠被告6600元,刘燕玲是源昌物业管理处的收费员,没有权利代原告发工资。被告和刘燕玲原来有债权债务往来。1500元是封口费不是年终奖。被告当庭提交一份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厦公思(鹭江)调解字(2015)02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5年2月3日1时许,黄祥彬与兰ⅩⅩ在鹭江街道源昌国际城因琐事纠纷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兰ⅩⅩ向黄祥彬赔礼道歉;2、兰ⅩX向黄祥彬赔偿复检医疗费、误工费(250元);3、双方不再就此事互相追究各自的责任;4、该调解为一次性调解。拟证明打架不是被告的错,原告应该要处罚别人(兰ⅩⅩ),把钱赔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理应不予质证。在保留此意见的前提下,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该调解协议书没有记载黄祥彬没有过错,没有区分认定过错和打架原因。被告认为在这次打架过程中没有过错,公司是无故开除他,是没有依据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声明、员工手册、视频光盘、处罚决定书、转账凭证、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5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予支付其年终奖是正当合理的,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但又称通过公司员工刘燕玲发放给被告2014年年终奖1500元,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其次,刘燕玲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刘燕玲系通过个人帐户转款给被告,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让刘燕玲转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2014年年终奖,且原告也不能排除被告抗辩的其与刘燕玲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故原告主张的其已支付给被告2014年年终奖1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期间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勿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500元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4年年终奖15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被告与兰ⅩⅩ确有互殴行为,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兰ⅩⅩ因“琐事纠纷引发打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厦公思(鹭江)调解字(2015)02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兰ⅩⅩ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复检医疗费、误工费,该调解协议书虽没有记载被告没有过错,没有区分认定过错和打架原因,但根据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主要的过错方应当不是被告。兰ⅩⅩ也系原告原员工,员工之间发生打架行为,原告也存在员工管理不善的问题。其次,原、被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甲方如实告知乙方“甲方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中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及“乙方确认已全面知晓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内容,有黄祥彬签字的“声明”中也有相同的内容,原告另提供了《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是通过“告知”的形式让被告知晓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内容也是通过原告告知被告得已知晓,而原告对该告知的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并未进行固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与其之前告知被告的内容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其规章制度均依法经公示,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勿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工资虽为12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879.5元,即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标准并不一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以月平均工资2807.414元的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该赔偿金应共计14037.07元,即以2807.414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根据被告工作年限2年又3个多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14037.07元。原、被告对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5)151号裁决书的其他裁决项目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祥彬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700元;二、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祥彬2014年年终奖1500元;二、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祥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37.07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源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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