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任火。被告: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建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火、被告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起诉称:1976年5月,原告进入宁海县五七大学从事拖拉机辅导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支付,逐年增长,签字领取现金,原告工作至1982年。1982年,宁海县五七大学解散,原址成立宁海县教师进修学校,原告还在原址内转入厂名为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的厂内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至1986年。1986年宁海县教师进修学校原址成立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厂名一直没变。1986年7月,原告在清理仓库给学生实习抬16吨冲床时,腰受伤,在家卧床休息三天,副校长叶权泰来看过原告,回去之后由涨家溪的王小平带原告去下隔洋治疗。回到学校之后,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支付原告工资时,扣除原告三天工资,说原告旷工三天,后来原告就跟副校长叶权泰争议,叶权泰就不要原告来上班。后来县教育局发文解散所有工人。原告两名工友吴昌志、马小明,劳动局现已经为他们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得知后也向县教育局反应,县教育局打电话到深甽教委,调查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是宁海县五七大学聘请的长期合同工,国家政策规定连续工龄达到10年可以转为正式工,因此原告可以享受正式工的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76年5月开始15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工龄补偿金66000元、待业生活费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严肃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严肃、杨朝良、应美媛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1976年至1986年在原宁海县五七大学、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工作,连续工龄11年的事实。3.王志明于1986年7月9日书写的经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确认情况属实的申请报告、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于1986年7月10日的证明、宁海县县教育于1986年7月15日答复县农职高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工作过的事实。4.林启平、尤祖根、吴昌志、王小平及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卫生室于2015年3月28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宁海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待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解散之后处于待业状态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中心学校答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不需要为原告补缴任何社会保险费用;2.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宁海县五七大学、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建立过劳动关系,当时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因宁海县五七大学及校办厂1986年停止办学,他们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归属于宁海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管理,与教育系统无关;3.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1987年11月领取待业证,时至今日已有29年,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海县教育局宁教(2013)第232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所诉的宁海县五七大学、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没有管理上以及没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两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原告从1976年至1986年曾在宁海县五七大学及其校办厂工作,并未提到原告曾在宁海县教师进修学校、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工作的事实,宁海县五七大学及其校办厂与宁海县教师进修学校、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并不是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出的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从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文书措辞:“根据本人反映和旁人证实,七六年至八二年是学校发给工资,八二年后转到工厂工作”、宁海县教育局文书答复:“希逐年查清报局研究(局财会股未开支该同志工资,可能由学校自行开支)”,原告在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工作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待业证当时是宁海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发放,原告在1987年11月20日后归入社会待业青年,是否具体安排工作由劳动部门安排处理,不属于教育系统处理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由宁海县农村高级职业中学接管,原告在农职高辅导学生进行实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原告进入宁海县五七大学从事拖拉机辅导员工作,工作至1982年。1982年,原告转入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至1986年。1986年以后,原告未在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告1976年至1986年期间在宁海县五七大学及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工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我国社会经济为计划经济,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制度,未实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逐步建立现代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并不断完善,同时把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职工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工龄年限,并轨到新的企业社会保险制度中。原告在宁海县五七大学及宁海县五七大学校办厂工作期间,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招工录用为正式工,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的政策规定视同原告在1976年至1986年的工作年限为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缴费工龄年限。原告称临时工连续工龄10年以上可转为正式工,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审批成为正式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1976年至1986年的工作年限不能视为缴费工龄年限。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76年5月开始15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偿金6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1986年,只有正式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享受待业生活补助费,原告为临时工,不符合领取待业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待业生活补助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1987年11月领取待业证之后超过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