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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5号罪犯钱彪,男,26岁(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彪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钱彪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钱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钱彪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钱彪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彪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钱彪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钱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