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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海金非法采矿、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51号罪犯梁海金,现��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梁海金犯非法采矿、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梧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海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30.90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海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梁海金减刑三个月二十���。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海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金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0.90分。本院认为,罪犯梁海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观 全审 判 员 严 家 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