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春光与董玉珍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光,吴佳,吴艳,董玉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苏春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占营,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佳,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吴艳,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董玉珍(系精神残疾×级),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吴佳、吴艳之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董玉珍之法定代理人董兴荣(董玉珍之父),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苏春光与被告吴佳、吴艳、董玉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光诉称:2012年5月13日张志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E19**、冀R62**挂货车与三被告家属吴志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志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三被告的损失已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结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三被告240300元,原告赔偿被告150367.6元共计390667.6元,同时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54989.234元,三被告实际应获得执行款335678.366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80.98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共计支付赔偿款340073.73元。现三被告已将上述赔偿款全部领走,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5080.9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平民执字第384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此执行卷宗内的案款发放个人凭据共三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240300元,2013年4月11日、79449.07元,2014年8月22日、19322.33元,领款人签字处有吴佳、吴艳的签名,故三被告共计领走交通事故赔偿款339071.4元。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赔偿给三被告的赔偿款数额亦为339071.4元((240300元-45000元)+140378.4元+3393元(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两个数额一致,三被告并未多领取案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春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苏春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