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州汇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晓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蓉,苏州汇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蓉。委托代理人陆舜,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汇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孙丽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上诉人刘晓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汇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铭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晓蓉系汇铭达公司财务部门员工,职位为出纳。双方最后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汇铭达公司为刘晓蓉缴纳了从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苏州兴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晓蓉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汇铭达公司为刘晓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9日,刘晓蓉向汇铭达公司出具工作移交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因公司经营不正常,本人在2013年3月底离开公司财务室时,未发生异常情况。2013年4月5日本人同朱瑞珍一起去公司财务室时未发现财务室的资料短少,也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后2014年1月2日上午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本人到公司谈话时,发现公司财务室所有财务凭证、账册、会计报表等均已不在。本人声明这些资料并非本人拿走。二、截至本声明出具日,本人已向公司移交清楚作为公司出纳的所有工作:1、已向公司移交公司在本人银行卡上的公司资金957501元,并已向公司讲清楚有三张银行卡资金往来所有明细,且无任何隐瞒。2、本人已交出所保管的所有公司财物。汇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声明书上签署“上述材料未移交”的字样。2014年1月15日,汇铭达公司向刘晓蓉邮寄通知一份,载明:“刘晓蓉,你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为体现公司人文关怀,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开始恢复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仍为9:00-17:00。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第二日起即刻按时上班。否则,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按照公司规定,作旷工处理!”。快递回单显示2014年1月16日该快递被签收。刘晓蓉表示收到上述通知,称于2014年1月20日、21日至汇铭达公司上班,并去了农业银行桐泾支行和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对账。刘晓蓉另提供公司门卫主新海签名的材料加以证明。主新海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20日、21日刘晓蓉上午9点到单位,但9点30分就走了。2014年2月27日,汇铭达公司向刘晓蓉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月15日公司向你发放的限期上班通知、公司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日者,作除名处理),因你于2014年春节国假及2013年年假期满(2014年2月21日)后至今无故未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旷工行为,公司将作依法处理!”。快递回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该快递被签收。刘晓蓉表示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4月21日,刘晓蓉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汇铭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145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汇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0元。3、汇铭达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925元。汇铭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裁令:1、确认刘晓蓉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刘晓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返还公司财产957501元,并赔偿损失63793元。3、返还公司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6923元。2014年7月24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刘晓蓉与汇铭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晓蓉与汇铭达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二、汇铭达公司向刘晓蓉支付工资26400元。三、汇铭达公司向刘晓蓉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四、刘晓蓉向汇铭达公司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项6923元。五、对刘晓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汇铭达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汇铭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汇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建持有公司78%的股权,其他股东季剑萍、吴耘、顾也慧、何正方、朱建宇共持有22%的股权。吴建于2011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吴建去世后,股东之间因公司事宜发生纠葛。2013年4月24日,汇铭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顾也慧,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顾也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铭达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1日,汇铭达公司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丽燕。原审法院再查明:孙丽燕于2014年5月26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举报刘晓蓉挪用资金,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立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汇铭达公司的电子对账情况至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进行询问,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公司原有网银于2013年12月12日被汇铭达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孙丽燕注销,当日重新办理了网银。网银原操作员为刘晓蓉,新操作员为孙丽燕、李学军。关于电子对账主要是核对单位账户余额情况,只需在网上进行点击,操作简单,只要有网银就可以操作,故无法知晓网上实际操作人是否就是登记的操作人。经查,2013年7月之前的电子对账记录已无法查询,2013年7月至12月,共有两笔对账记录。2013年9月的对账是同年10月29日网上操作,2013年11月的对账是2014年1月17日用汇铭达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书面办理。以上事实,有社保缴费清单、工作移交声明书、通知、快递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签到记录、证人证言、(2013)姑苏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市某原审原告汇铭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刘晓蓉系自动离职并与汇铭达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判令汇铭达公司无需向刘晓蓉支付工资26400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3、判令刘晓蓉返还公司财产暂为957501元,并赔偿损失79659元(暂按95750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履行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关于刘晓蓉在此期间是否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本案审理中,刘晓蓉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在公司负责出纳的工作内容所言不详,其所称的电子对账经原审法院查询也仅查询到一次,且无法看出具体系谁操作。第二,刘晓蓉作为出纳,在知道自己没有获得工资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公司工作长达一年多时间不符合常理,且在原审庭审中其也承认在此期间为了养家曾打过零工。第三,在双方均认可的工作移交声明书中明确记载“因公司经营不正常,本人在2013年3月底离开公司财务室时,未发现异常情况。”,该内容表明2013年3月底之后,刘晓蓉不再正常至公司上班。第四,刘晓蓉提供2014年1月20日、21日公司门卫主新海签名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综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晓蓉未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对其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刘晓蓉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汇铭达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汇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建于2011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吴建去世后,股东之间因公司事宜发生纠葛,公司经营不正常。汇铭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才于2013年10月24日之后取回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直到2013年12月31日才发生变更。因此,汇铭达公司与刘晓蓉再次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客观上确实存在困难,且公司一直为刘晓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对于刘晓蓉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中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工作交接,刘晓蓉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照准。关于汇铭达公司要求刘晓蓉返还957501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不予理涉。今后汇铭达公司可根据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项。原审审理中,汇铭达公司表示不再向刘晓蓉主张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项6923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汇铭达公司与刘晓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晓蓉与汇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汇铭达公司无需向刘晓蓉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刘晓蓉无需向汇铭达公司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项6923元;四、驳回汇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晓蓉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晓蓉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晓蓉没有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四个理由不能成立,汇铭达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刘晓蓉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公司拖欠工资,而汇铭达公司同意解除是基于刘晓蓉主动辞职,双方的解除的理由不同,也是诉争之一。3、在公司的股东会选出新的董事会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客观困难就已解除,且订立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是否交纳社保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实质性损害,而免除公司这法定义务。故汇铭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汇铭达公司辩称:1、关于拖欠工资。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员工提供正常劳动,而刘晓蓉自2013年3月底起未有任何请假手续、未经公司同意而擅自离岗,根本就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无支付报酬的义务。2、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拖欠刘晓蓉工资,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双倍工资。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直至2013年10月24日才取回公章,法定代表人直到12月31日发生变更,公司与刘晓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并无规避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主观恶意。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是形式要求,公司并未损害刘晓蓉实质性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汇铭达公司是否结欠刘晓蓉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刘晓蓉是否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晓蓉对该期间的工作内容无法具体陈述,且其称的主要工作内容即电子对账,经原审法院调查只有一次记录,但亦无法反映出确系刘晓蓉操作。其次,刘晓蓉在原审中提交2014年1月20日、21日公司门卫主新海签名的材料,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20日、21日正常上班,但主新海出庭作证称刘晓蓉在上午9时到公司,9时30分就离开,故主新海的签名材料无法证明刘晓蓉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正常上下班。再次,对于刘晓蓉出具的工作移交声明书中记载的“本人在2013年3月底离开公司财务室”,刘晓蓉解释称其在2013年3月底后搬离财务室至其他地方办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晓蓉作为出纳未在财务室办公,亦表明其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最后,刘晓蓉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其还正常至公司上班,该说法欠缺合理性。且刘晓蓉在原审中承认在此期间曾到外打过零工,亦能佐证其未能为汇铭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刘晓蓉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汇铭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晓蓉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铭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汇铭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晓蓉工资的事实,刘晓蓉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汇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虽刘晓蓉、汇铭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但双方均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刘晓蓉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依前述并不成立,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汇铭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汇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建于2011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后,公司处于经营不正常状态。汇铭达公司直到2013年10月24日之后才通过诉讼取回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公章亦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汇铭达公司与刘晓蓉续签劳动合同存在客观障碍。其次,汇铭达公司为刘晓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损害刘晓蓉实质性权益,且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因此,本院认为,汇铭达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晓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