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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年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年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育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年生。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年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曹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育波、被告欧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欧国庆向原告八字哨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至2015年1月22日到期。担保人欧年生为借款人欧国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借款人欧国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欧年生也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欧年生为欧国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欧年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年生辩称,欧国庆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欧国庆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人也没有能力帮他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欧国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字哨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23日,欧国庆与原告下属机构八字哨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欧国庆向原告下属机构八字哨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同日,原告八字哨支行与被告欧年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年生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欧国庆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八字哨支行向欧国庆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欧国庆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清偿了2014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便未按期清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欧国庆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年生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字哨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再查明,借款人欧国庆,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照面山村第五村民组,身份证号:430903198210033914,系被告欧年生侄子。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字哨支行是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下属机构八字哨支行与借款人欧国庆、被告欧年生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欧国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欧年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年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年生对借款人欧国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年生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欧年生对借款人欧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欧年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