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浩功与张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功,张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宋浩功,男,藏族,生于1977年5月31日,初中文化,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某村。被告张发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1日,初中文化,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某路。原告宋浩功诉被告张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宋浩功诉称:被告张发林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三天偿还,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张发林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4年10月12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述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被告张发林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天后还款,到期后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浩功与被告张发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其久拖未还之行为违背了违我国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原告宋浩功要求被告张发林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浩功偿还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王占友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