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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杨民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17号罪犯杨民,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一项目部双通高速第四标段材料拌合站站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民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民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