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郑逸亭与潘国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逸亭,潘国新,郑锁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郑逸亭。委托代理人谢彩英。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新。第三人郑锁云。原告郑逸亭与被告潘国新及第三人郑锁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郑锁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彩英、杨福金,被告潘国新,第三人郑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逸亭诉称,原告在沙溪村村东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4.09亩,原告自己种植至1999年,后由他人转包种植,现在该农田全部由被告种植经营。因被告不肯支付土地流转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田,结果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田4.09亩。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4年三年的土地流转收益3600元(300元一亩每年*4.09亩*3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新辩称,不同意退还土地,2012年-2014年三年的土地流转费,我已经在2015年春节前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3600元没有依据。诉讼费我不承担。第三人郑锁云认为,原告没有资格收田,我不是从原告处拿田来种植的。案涉农田是我从郑长春处调换来的,我的田被郑长春种植了茭白,郑长春的农田被潘国新开挖了鱼塘。因为有这些关系,案涉农田最后由我耕种。我从郑长春处取得农田的时候,农田是荒在那里的,我又花了很多精力和成本去将这个农田恢复成利于耕种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郑逸亭家庭取得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赵家桥村委沙溪村村东边4.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郑逸亭本人种植至1999年秋季收获后将该土地转包于他人种植。2006年被告潘国新开始种植该土地。2008年5月28日,郑逸亭与潘国新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沙溪组潘国新转包沙中组郑逸亭村东面积4.09亩。潘国新自愿将国家政府下拨到田亩上的经济、物资转让给郑逸亭,田亩上政府和集体需收的由潘国新承担。政府与部分农户及集体与部分农户、农户与农户之间有经济增减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现该土地由第三人郑锁云耕种水稻。原告以其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潘国新与郑锁云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田4.09亩,同时要求被告潘国新支付土地流转收益1600元(从2012年到2014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本案中,郑逸亭家庭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赵家桥村委沙溪村村东边4.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系依法取得应予保护。郑逸亭将该诉争土地交由潘国新耕种,但双方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郑逸亭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该土地由郑锁云实际耕种,故郑锁云应返还该土地。鉴于郑锁云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5年)水稻收获完毕后。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依所在村及周边范围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300元为宜。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郑锁云于本期(2015年)夏季水稻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逸亭位于溧阳市戴埠镇赵家桥村委沙溪村村东边4.09亩承包田。二、被告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逸亭支付土地流转费1600元(从2012年到2014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潘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