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安义门陈酒厂、李秀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义门陈酒厂,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陶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信贷部副总经理,住德安县。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经营场所德安县河东乡石桥路***号。诉讼代表人应剑军,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李秀木,男,住德安县。被告陈峰,男,住德安县。被告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冰。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因采购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其位于德安县河东乡石桥路111号的厂房及职工宿舍楼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应剑军、陈峰、李秀木、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9.25‰,利息按月结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5691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09元及逾期利息20155.06元(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4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09元、支付逾期利息20155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025‰予以计算);2.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未出庭答辩。被告李秀木未出庭答辩。被告陈峰未出庭答辩。被告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因采购原材料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以其位于德安县河东乡石桥路111号的厂房及职工宿舍楼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材料间,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厂房,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厂房),并就上述抵押物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德房他证抵字第**×××26号他项权证。保证人应剑军、陈峰、李秀木、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和同意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9.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9.25‰水平上加收30%。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告德安县义门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秀木、陈峰与保证人应剑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5690.51元,支付了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09.49元及逾期利息19494.23元(按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12.025‰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德房他证抵字第**×××26号他项权证书、共青农商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德安义门陈酒厂合伙人会议决议、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应剑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09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为19494.23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4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故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应剑军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对优先受偿权益实现范围外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09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494.23元及按月利率12.02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提供的抵押物(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材料间,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宿舍楼,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厂房,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优先受偿权益实现范围外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4.64元(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6122.32元)由被告德安义门陈酒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6122.32元和向本院交纳6122.32元。被告李秀木、陈峰、德安县义门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