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系本市莲湖区陕西恒佳好世界酒店保安。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李XX从员工通道进入该酒店二楼餐饮部,用放在休息区抽屉里��钥匙打开收银台钱柜,盗走人民币1922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人民币1001.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魏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本市莲湖区陕西恒佳好世界酒店保安。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李XX从员工通道进入该酒店二楼餐饮部,用放在休息区抽屉里的钥匙打开收银台钱柜,盗走人民币1922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人民币1001.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魏XX、宋XX、孙XX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7、监控视频;8、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盗窃他人人民币19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