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市民。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学生。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开荣,女,生于1966年5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6605166441,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两申请执行人的母亲)。被执行人吴某丙,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本院在执行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丙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房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戢逢锐审判员 戢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