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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子芳与吴祖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子芳,吴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吴子芳,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吴祖英,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申请执行人吴子芳与被执行人吴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祖英未履行该判决上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子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继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