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兴化市沪联特种合金材料厂与张猛、王根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沪联特种合金材料厂,张猛,王根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兴化市沪联特种合金材料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祁安村。负责人徐东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被告王根所。原告兴化市沪联特种合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沪联厂)与被告张猛、王根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王根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联厂诉称:2012年8月至11月,我方与张猛发生业务往来,由我方向张猛供应不锈钢钢锭。2012年11月19日,张猛确认欠我方货款1220000元,并向我方出具1份欠条,承诺分2期还款。王根所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4年11月10日,王根所再次在上述欠条上签名,为张猛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猛、王根所连带偿还货款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猛、王根所未答辩、举证。原告沪联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货清单14份。2、记账凭证1份。证据1、2的证明内容:其与于张猛之间存在不锈钢钢锭买卖关系。3、欠条1份。证明内容:至2012年11月19日,张猛欠其货款1220000元;王根所为张猛的欠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件,且有张猛、王根所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沪联厂自行制作形成,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沪联厂与张猛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由沪联厂向张猛供应不锈钢钢锭。同年11月19日,经对账,张猛确认计欠沪联厂货款1220000元。因无力付款,张猛遂于同日向沪联厂出具1份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2013年春节前分别给付沪联厂货款150000元、1070000元。王根所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届期,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催要,2014年11月10日,王根所作为担保人再次在上述欠条上签名,但仍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经催要无着,沪联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沪联厂与张猛之间形成的不锈钢钢锭买卖关系,王根所为张猛的债务向沪联厂提供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张猛的责任。至2012年11月19日,张猛欠沪联厂货款1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猛应当给付沪联厂。3、关于王根所的责任。2012年11月19日,因王根所与沪联厂未就保证的方式、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张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据此,至沪联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保证期间已届满,王根所的本次保证责任已免除。2014年11月10日,王根所作为担保人再次在涉案欠条上签名,应认为王根所与沪联厂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沪联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王根所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根所与沪联厂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王根所为张猛的全部债务向沪联厂提供了担保。因此,王根所依法应对张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根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猛追偿。4、张猛、王根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沪联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兴化市沪联特种合金材料厂货款1220000元。二、被告王根所对被告张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40元,由被告张猛、王根所连带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张猛、王根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