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郑云、朱培坤、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郑云,朱培坤,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桂龙,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坤,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上诉人刘志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58号(B1)1601房的权属情况,该局回复:上述房屋已以郑云的名义以10预登1367783号案办理预告登记(预售合同201001999069),并以10预登1387367号案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以穗公(经)封通字[2014]015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该业,查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该业以开发企业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2登记1341017号案办理产权登记,郑云暂未申请过户。现涉案房屋因广州市公安局另案查封,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提起本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起诉。刘志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郑云、朱培坤、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庭审时明确了被告的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广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只是对郑云预购房屋的限制,并未处分该房屋,与本民事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也一直使用着此房屋,因郑云失联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其所提诉求合理。刘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上诉人作为买方与郑云作为卖方2012年5月21日于珠海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朱培坤涉及番禺公安局一案件需要急用资金,约定上诉人将首期款1000万元汇至郑云指定的两个个人帐户。这可从卖方三个月内退回所收全部款项及支付200万元后双方必须书面解除合同的约定予以印证。该合同还载有如卖方未能退还全部款项或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方式。同日,郑云作为卖方、上诉人作为买方、朱培坤、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担保方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对卖方因违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指定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称其与郑云、朱培坤已无法取得联系,并表示其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但未获答复。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因为公安部门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现实性的,在上诉人申请解封未得答复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法院是不能处理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银桃王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