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晓红与蔡建军、朱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红,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候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林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军。被告朱江。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候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林晓红与被告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车公司)、候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蔡建军���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晓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金能伟、被告蔡建军、被告候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建德寿昌驶往建德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候志洪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高峰负事故主��责任,候志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晓红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958.70元,期间被告蔡建军、朱江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林晓红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6700.73元,其中医疗费85958.7元,误工费36586.03元(44513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要求获赔人民币336700.73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获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军、朱江、大顺汽车公司赔偿80%,候志洪赔偿20%,并互负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审理中,原告要求蔡建军、朱江、大顺汽车公司及候志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统计数据发生变化、鉴定后减少了护理期限为由,要求将相应费用作出调整,其中护理费调整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42358元,其他费用不变,诉讼请求总额调整为人民币348952.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史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上坡路段越过路面中心实线占道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坡路段车速过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悦耳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林忆珠、林晓红无交通违法行为。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1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伤后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存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一项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7、���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蔡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系蔡建军与朱江合伙购买,但后来朱江不再对车辆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军支付原告林晓红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只住院19天,但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都是300天,明显偏长。其伤残等级也过高。原告主张蔡建军与朱江的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要求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朱江到庭称,赣E×××××号车系其与蔡建军合伙购买,后由蔡建军一人管理,口头说过蔡建军再支付朱江200000元,朱江不再参与管理。双方从合伙开始,至今未书写书面资料。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蔡建军,大顺汽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蔡建军。被告候志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史高峰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被告候志洪已经从弯道行驶到直道,发现情况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但还是发生了碰撞,所以被告候志洪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候志洪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赣E×××××号车占道行驶,其驾驶人员应负全责。2、申请本院调取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对史高峰的询问笔录、对侯志红的询问笔录、对李满清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赣E×××××号车占道行驶,其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包括乙类用药费用8954.22元,丙类用药费用3696.15元,非伤用药费用3986元,非伤生化费用425元,统筹支付165.86元,共应剔除17227.23元;误工天数认可80天,误工费按每天109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5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认可19天,住院或是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八级,但应提供居民户口本;鉴定费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本案赔偿额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扣除绝对免赔率15%。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军为赣E×××××号车在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晓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林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股骨颈骨折等,经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门诊和住院期间所使用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蔡建军、候志洪、人寿保险建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候志洪、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蔡建军要求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四、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蔡建军对该组��片所拍摄的地点为事故发生地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交警大队或者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蔡建军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赣E×××××号车占道行驶,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笔录上提到大货车右侧旁边停着车子,在前方有车辆占道停放的情况下,对方车辆也应该避让。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地的照片,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环境,具有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被告候志洪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事故责任应综合全案认定。五、被告大顺汽车公司��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协议书的签订者即被告蔡建军认可了其真实性,且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林晓红、被告蔡建军、被告候志洪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将护理费调整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寿昌驶往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大塘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候志洪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史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上坡路段越过路面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陡坡路段车速过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958.70元,��间被告蔡建军、朱江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经审核,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5958.70元、误工费36586.0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83752.73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另两位受害人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林忆珠损失人民币496618.99元,钟悦耳损失人民币27148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按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因赣E×××××号车驾驶人史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人民币255000元。三受害人可按损失比例分割保险金份额,原告林晓红总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83752.73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赔偿款人民币40645元。不足的343107.73元,按照侵权人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赔偿70%即人民币240175.41元,由被告候志洪赔偿30%即人民币102932.32元。其中应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按照原告林晓红损害数额占三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其可获得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849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赣E×××××号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赣E×××××号车驾驶人与被告候志洪的驾驶行为,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原告林晓红人身伤害,该伤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军、朱江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林晓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林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0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林晓红机动车交��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4955.80元。三、被告蔡建军、朱江支付原告林晓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5219.61元;支付原告林晓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500元。四、被告候志洪支付原告林晓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2932.32元;支付原告林晓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五、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军、朱江与被告候志洪对对方所负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六、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林晓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7元,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负担2287元,由被告候志洪负担98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