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长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晋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宋长法,晋公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长法。委托代理人宋军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晋公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长法及一审被告晋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晋公亮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福星大道南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宋长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长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晋公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长法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及头部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187.29元。宋长法自2008年起在尉氏县城管局环卫所工作,月工资203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2个月,停发工资406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宋长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5元。豫K×××××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晋公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宋长法受伤后,晋公亮为其预付医疗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晋公亮驾驶机动车与宋长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长法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晋公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晋公亮应对宋长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宋长法损失为:医疗费5187.29元、护理费2024元(44天×46元/天)、误工费406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445元、交通费440元(酌定),共计14916.29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长法。晋公亮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预付的医疗费9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宋长法予以返还。宋长法其它诉求,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长法各项损失14916.29元。二、驳回宋长法对晋公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520元,由晋公亮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部分审理有误,宋长法的误工费不能按照60天计算,也不能按照每月2030元的标准计算。因为宋长法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单位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宋长法也未提供单位发放工资表,所以不能按照误工证明上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和宋长法的伤情,误工日最多30天,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认定。并且医院作为诊疗单位,只能对后期病情进行认定,不能认定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宋长法答辩称,其在尉氏县环卫所上班,每月工资2030元,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2个月不能上班,被单位扣除工资4060元,有尉氏县城管局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晋公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宋长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宋长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晋公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晋公亮对宋长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公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宋长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916.29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和宋长法的伤情,误工日最多30天,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宋长法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因此停发工资2个月,共计4060元,有医院出院证及城管局的证明为证,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