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发现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遂从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发现持卡人李某某遗忘的银行卡,遂从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持卡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持卡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取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额。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持卡人遗留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款已经被扣押并发还持卡人。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赃款和被取走现金的银行卡的外观情况。6、取款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持卡人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银行卡中取款的时间、经过及取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ATM机内留有他人的信用卡,仍然从卡内取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持卡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塔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