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孟某。被告任某。原告孟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并未改变,反而将家里的水龙头损坏,米面锁起,将原告的行李扔掉,严重干扰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长期不尽法定义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驿马乡关家口村的6间平房的一半(总价值101750元)。原告孟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4)孝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将家里的水龙头损坏,将米面锁起不给原告使用均不是事实,被告将家里的锁换掉,是因为被告回家后发现家里门开着没人,就换了锁,但是被告给了原告家里的钥匙。现在二儿子和二女儿还没有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二子二女,长女任某甲已经去世,女儿任某乙、长子任某丙及次子任某丁,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8月1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被告分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驿马乡关家口村的四孔窑洞,三间彩钢房,两间下房以及汾西矿务局每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相互不能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孟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子女现均已成年,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驿马乡关家口村的四孔窑洞,三间彩钢房,两间下房,原告孟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汾西矿务局每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75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位于驿马乡关家口村的四间窑洞、三间彩钢房、两间下房共同财产归被告任某所有;三、从2015年起,汾西矿务局每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由原、被告各分割1875元,原告孟某凭本判决到村委办理分割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