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书建诉廖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建,廖高明,代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廖剑斌,廖剑锋,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225号原告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高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昆贤,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法定代表人华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杨,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廖剑斌,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被告廖剑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魏霞,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黄书建与被告廖高明、代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公司)、廖建斌、廖剑锋、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大显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在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qc141106-1号《协议书》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中第一条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和地域范围的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朝阳、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各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本案依《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显集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黄书建、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廖剑斌、廖剑锋、魏霞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的《担保函》中,亦载明:若有争议,可向本担保函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书》、《担保函》中所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大显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本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8月21日,在该日期之后,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的管辖区域。大显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引述文件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现因黄书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显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