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周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胡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胡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科技工业园区周南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正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青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月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志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武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昆林,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诉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胡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材料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艺丰公司有常年业务关系,有新材料公司供给艺丰公司EPS产品。至2013年9月25日,经结算,艺丰公司共结欠新材料公司货款2972100元。请求判令艺丰公司、胡昆林给付货款29721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丰公司辩称: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但欠款不存在。对盖有艺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胡昆林未答辩,仅认为属艺丰公司欠款。经审理查明,新材料公司与艺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一份长期购销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4日、8月26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新材料公司按约履行,其中每份合同均对欠款进行了明确,至2013年8月26日,艺丰公司共结欠新材料公司货款3234400元,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26日的合同上进行了明确。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25日,艺丰公司结欠新材料公司货款2434400元。另外2013年3月29日,原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EPS原材料38吨,计款537700元,并在欠条反面明确该单据在2013年6月18日报账时未报到债权债务中处理。以上,艺丰公司共结欠新材料公司货款2972100元。2014年6月9日,新材料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合同、欠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新材料公司与艺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艺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给付货款2972100元之责,并承担自对账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艺丰公司认为对账单上所盖艺丰公司公章非出自艺丰公司所盖,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艺丰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艺丰公司自开业以来仅使用一枚公章的证明,故艺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胡昆林是原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应属职务行为,故新材料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72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二、驳回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元(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倪家巷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