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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立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蓝伙荣与蓝亚胜相邻通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伙荣,蓝亚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立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蓝伙荣,男,汉族,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蓝想,男,汉族,阳春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蓝亚胜(又名蓝胜),男,汉族,阳春市人。再审申请人蓝伙荣因与被申请人蓝亚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伙荣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兑换是公平交易,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议是在蓝伙荣水巷边的自留地地型对建楼房有影响,要找蓝亚胜向上兑换,方便以后设计的情形下签订,协议的意愿是蓝伙荣水巷边头尾留六市尺给三寨蓝亚胜使用,不是从头到尾给予使用,且协议没有任何声明留头尾土地给蓝亚胜做路作为出入通道,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对一审被告很不公平。第二、一审判决没按事实判决。1、蓝亚胜一直有出行通道,但自己用石头封堵公共出行通道一侧,把家门前全部通道占为己用。蓝亚胜要造新屋,为方便拉材料把和蓝伙荣协议换的地,从头到尾扩宽3.2米。2、判决注明的通道东侧排水渠,是在蓝伙荣和东侧蓝健华土地交界处,理应和蓝亚胜无关。而且该水渠是蓝亚胜没经蓝伙荣同意和知会下修造的,水渠是蓝伙荣和东侧蓝健华的地,各占一半,但判决蓝伙荣反而没有使用权和干涉权。3、蓝亚胜违反协议将地扩宽到3.2米,但赔偿没按3.2米的面积计,只按2米的面积计算,且因是强占行为,持续时间长,赔偿应按双倍计算。4、蓝伙荣土地的使用权情况,东边的南北长度为9.7米是不准确的。从蓝亚胜东边的南北基界线以下有平衡1米多宽土地被蓝亚胜妻子私占,经镇和村调解,蓝亚胜还了一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因被蓝亚胜填泥后没法重新划清东边的南北长度,应该重新测量。因此认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完全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蓝伙荣申请再审提供原通道平面图、被私封处照片、村民签名证明、村委证明、界至有误处现场照片、通道东侧的排水渠平面图、民事判决书、土地兑换《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收法律文书,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蓝伙荣提供申请再审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即应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已届满,但蓝伙荣直到2015年4月28日才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蓝伙荣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伙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少珍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范文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秀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