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飞与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飞,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程飞,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C区18-A-2009室,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职务不详。原告程飞诉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马克勤、代理审判员李瑞、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承包建设的平罗大地电厂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为名,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交租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从原告处拉走十字扣件13713个(其中十字扣10715个、接扣2808个、转扣190个)、钢管19559米(其中6米的1743根、3米的425根、1米的468根、2.5米的697根、5米的43根、1.5米的1192根、4米的533根、2米的1035根),被告拉走租赁物后以暂时工程款未到位资金紧张为名,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付。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其把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被告称在第三方平罗大地电厂被扣无法归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价值共计50207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02712.17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172712.17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原告的建筑架子钢管6米的1743根、3米425根、1米的468根、2.5米的697根、5米的43根、1.5米的1192根、4米的533根、2米的1038根,共计20154.5米,扣件13713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程飞于2015年4月2日提交了被告银川市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富力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宁夏富力绅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宁夏富力绅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学聪签收后向本院提交了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宁夏富力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核实被告公司具体住所地及企业相关信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完整企业变更信息,根据该企业变更信息记载,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及监事、股东出资比例,于2015年5月8日变更公司住所地,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执行董事及监事、股东出资比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最新公司住所地,本院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是邮件被退回,在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住所地也未能找到该公司办公地点,未能联系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荣,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原告仍无法确定被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并书��同意本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程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