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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立红、董迎春、董慧与张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董迎春,董慧,张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立红,女。原告董迎春,女。原告董慧,女。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友生,男。原告张立红、董迎春、董慧与被告张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董迎春、董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张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由温泉镇至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温泉镇柳林河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鄂J×××××小型轿车偏离方向,将路肩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董祥贵撞倒,造成董祥贵当场死亡、鄂J×××××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12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祥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鄂J×××××所有人为张友生,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董祥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28490.11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工资1363.11元、交通费4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死者董祥贵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董祥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董祥贵系亲属关系;三、黄家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董祥贵的关系;四、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小轿车车主是张友生;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张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祥贵不负此事故责任;六、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董祥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长女董迎春从昆山回英山的交通费发票213.5元;七、英山县杨柳湾镇黄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已经将死者董祥贵安葬;八、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1份。拟证明死者董祥贵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安葬费是我应该支付,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张友生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由温泉镇至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温泉镇柳林河村七组路段处,因操作不当,鄂J×××××小型轿车偏离方向,将路肩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董祥贵撞倒,造成董祥贵当场死亡,鄂J×××××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12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祥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生仅向三原告支付8000元赔偿款。三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董祥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8490.11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工资1363.11元,交通费4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董祥贵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5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9周岁。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三原告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177340元;3、交通费213.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63.11元;5、对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湖北省经济现状及侵权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小型轿车将董祥贵撞倒,造成董祥贵当场死亡、鄂J×××××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三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生赔偿原告张立红、董迎春、董惠因董祥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交通费213.5元、误工损失费1363.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8276.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21027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 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