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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伙同成某某、“亚银”(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踩点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信宜市自建屋前,使用事前准备的液压剪剪断该屋一楼窗户的铁条后,进入屋内盗窃玉石,后用所驾驶的摩托车将所盗玉石运走。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将上述所盗玉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500元。二、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踩点后,驾驶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去到被害人陶某某位于信宜市东镇玉石加工场附近,使用事前准备的液压剪剪断该加工场右侧窗户的铁条后,进入屋内盗窃玉石,后用所驾驶的小汽车将所盗玉石运走。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将此次所盗玉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成某某、刘某某、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成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赖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