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于2010年4月原告父母付5万元,以总价17万元购买河畔人家房产一处。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儿子乔某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许许多多的不可理解和冷淡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被告的“软暴力”的压迫下,原告不得已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相识、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有感情,只不过家庭有点小矛盾,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乔某某(2013年3月12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原告给一次机会,现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