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8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尹建明与徐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明,徐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978号原告尹建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颖,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王俊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原告尹建明与被告徐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明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尹建明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尹建明、被告徐静及案外人韩炯华、李秀波四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徐静在民生银行处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尹建明与其他2人作为任一授信信用人为主债务做担保。同时上述四人授权民生银行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上述四人又分别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尹建明收到了民生银行的通知,因被告徐静未能履行200万元的还款义务,已从原告尹建明的账户扣款311708.71元用于还款。被告徐静未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担保方的原告尹建明已经代被告徐静向银行偿还了311708.71元。后原告尹建明多次向被告徐静追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静归还原告尹建明人民币31170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尹建明、被告徐静及案外人韩炯华、李秀波(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01422012LB0974)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徐静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五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9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韩炯华60万元,徐静40万元(账户号:×××)、李秀波60万元、尹建明3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对已授信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下债务。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代位清偿债务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拒绝的,视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任一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根据原告尹建明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出具的扣款回单显示,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姓名徐静,贷款起始日2013年3月4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4日,扣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本金归还金额311047.73元,罚息归还金额660.98元,本息合计311708.71元,贷款金额69608.12元,还款户名金额及账户:尹建明,311708.71,×××。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01422012LB097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扣款回单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建明、被告徐静及案外人韩炯华、李秀波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静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后未能如约还款,民生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尹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尹建明通过被民生银行扣划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徐静偿还的数额为311708.71元。现原告尹建明要求被告徐静支付人民币311708.7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给付原告尹建明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徐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