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必军、陈素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必军,陈素霞,王苏芹,王召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68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必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苏龙,居民。被告陈素霞,居民。被告王苏芹,居民。被告王召松,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必军、陈素霞、王苏芹、王召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被告王必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龙、被告王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霞、王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必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苏芹、王召松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9万元,期限二年。陈素霞为贷款共同借款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必军在我行贷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13.68%。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王必军、陈素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36031.78元(截至2015年5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68%并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苏芹、王召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必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王苏芹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素霞、王召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必军(借款人)、王苏芹(保证人)、王召松(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9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五条“还款”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保证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陈素霞作为被告王必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召松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王必军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必军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3.68%,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6031.78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王必军、王苏芹答辩、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必军、王苏芹、王召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必军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必军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素霞作为被告王必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苏芹、王召松为被告王必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二人对被告王必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素霞、王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必军、陈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为36031.7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苏芹、王召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王必军、陈素霞、王苏芹、王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