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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严立、严永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严立,严永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立。被告严永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严立、严永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栾斌、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立、严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严立持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65。同年3月14日,被告严立持信用卡向原告申请9万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9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按月等额还款。同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起亚牌YQZ7142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严永青系严立的父亲,签订了与被告严立共同偿债承诺书和车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因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络要求纠正均无果。截至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等合计为91246.47元。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718.75元、利息2903.71元、滞纳金2624.01元,合计91246.4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抵押车辆起亚牌YQZ7142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收入证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借款9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之事实;2、共同偿债承诺书、车辆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购车首付款收据、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起亚牌YQZ7142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贷款义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牡丹卡帐户余额查询单、查询授权书、催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逾期9期,未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还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200元。被告严立、严永青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永青与被告严立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严立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牡丹信用卡。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立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9万元,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一个月,每期偿还金额为3750元。如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严立承担本合同项下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严立如发生累计三次违约,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严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严立的信用卡帐户。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起亚牌YQZ7142轿车(车架号码:LJDLAA297E0332339)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严永青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与严立共同偿债承诺书和车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同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2月2日,因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将剩余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计入应还款金额。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5718.75元,利息2903.71元、滞纳金2624.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欠本息91246.47元。上述款项,原告工商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购车首付款收据、共同偿债承诺书、车辆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本息清单、委托代理人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查询授权书、催款记录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立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工商银行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9万元,而被告在使用原告透支资金购车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多次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计入还款账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严永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中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严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严永青应与严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起亚牌YQZ7142轿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引发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立、严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立、严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85718.7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903.71元、滞纳金2624.01元,2015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严立、严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三、被告严立、严永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严立、严永青用于抵押的起亚牌YQZ7142轿车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严立、严永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