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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孝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孝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孝锋,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孝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孝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唐孝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购毒人员邓某某通过拨打被告人唐孝锋使用的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向被告人唐孝锋联系购买300元冰毒后来到约定交易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海傍新村祥福路康乐公寓楼下,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唐孝锋后,被告人唐孝锋将装有1小包毒品冰毒的五叶神牌烟盒交给邓某某,双方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上前将二人抓获,当场从邓某某身上缴获装在上述烟盒中的冰毒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0克),从被告人唐孝锋处缴获上述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之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唐孝锋居住的康乐公寓601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0克)和号码为135XXXX****的mpeppe牌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邓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孝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孝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唐孝锋贩卖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0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5XXXX****的mpepp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唐孝锋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邓某某;2.本案属特情介入,引诱犯罪;3.本案处在公安监控下,交易无法真正实现,属犯罪未遂。综上,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孝锋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孝锋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邓某某证实上诉人唐孝锋于9月21日下午主动电话联系其并告知有毒品贩卖,后其于次日联系唐孝锋购买300元冰毒后和证人李某某一起到唐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吴华敏均证实看见唐孝锋收钱后将一个烟盒交给邓某某,后被人赃并获;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邓某某身上缴获从唐孝锋处购买的用烟盒包装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亦证实邓某某与唐孝锋的通话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孝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唐孝锋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唐孝锋持有毒品待售,并与证人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且证人邓某某证实系上诉人唐孝锋主动打电话告知其有毒品待售,该证言与通话清单证实9月21日均系上诉人主叫证人邓某某的客观情况相符,且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唐孝锋后,又在其住处缴获涉案毒品,据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唐孝锋所提本案属特情介入及其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孝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孝锋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