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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庆中与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中,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田庆中,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庆中与被告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中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杜建国由李传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1.5%,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杜建国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帮李传风借的,因原告与李传风不熟悉,被告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借款交给了李传风,并按约定利息8%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后李传风可能偿还原告利息40000多元,因此,借原告的款应由李传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杜建国向原告田庆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田庆中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杜建国,2012年7月4日,李传风,2012、7、4号”的欠条。对此,原告陈述开始被告是以其伙计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又说自己借钱,原告要求其找个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被告便找李传风担保,一起到了原告经营的XX二手车交易公司,接着被告杜建国、担保人李传风和原告及其伙计王成业四人到郓城县锦和花园小区门市楼下复印了被告和李传风的身份证,被告杜建国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写了欠条,李传风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李传风实际是担保人,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杜建国。被告杜建国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其是为李传风向原告借的款,钱也是交给李传风的,并按8%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且借款后李传风可能偿还过原告利息40000多元。被告杜建国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王成业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是在郓城县锦和花园楼下打字社门前借的钱,当时有原被告、李传风和证人四个人在场,杜建国和李传风先在打字社复印的身份证,杜建国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给田庆中打的欠条,李传风是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田庆中从车上拿出50000元现金交给了杜建国,并当场进行了清点,口头说的利息是一分五。2015年2、3月份,证人跟着田庆中到杜建国家要过账,杜建国没说还过钱,这次要账杜建国还报了警,是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的警。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杜建国调查时,其陈述自己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传风就该笔借款本息曾为自己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和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国向原告田庆中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由欠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建国以其系帮李传风借款,并予扣利息4000元以及李传风可能偿还过利息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建国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庆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