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丽芝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鞍山中景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芝,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鞍山中景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吴丽芝,女,汉族,系鞍山市通风除尘设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耿树刚,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刚,男,汉族,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彤,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系该医院职工。被告:鞍山中景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保周,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芝因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鞍山中景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芝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实,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刚、王彤,被告鞍山中景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芝诉称: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以“左侧腰部疼痛”前往被告鞍钢集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肾及左侧输尿管结石”,医务人员极力推荐原告前往被告鞍山中景中医院处就诊,经过辅助检查,诊断为“左肾及左侧输尿管结石,冠心病。”该院医务人员鼓动原告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医务人员在未进行明确告知可能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匆忙让原告的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碎石从当日上午11时开始,进行大约15分钟后,原告大汗淋漓、疼痛难忍,医务人员草率使用一剂曲马多镇痛后再行碎石,随即原告意识逐渐模糊,血压下降,碎石中有小便无法排除,直至14时20分碎石结束。医务人员明知原告不能排尿即未导尿又无其他抢救措施,而是多次要走家属手中的门诊病志进行填写以推卸责任。后原告家属请来外院专家会诊,拨打120电话,120医务人员到场后紧急输入多巴胺以提升血压。原告被送至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错过最佳抢救时机,经过77天住院治疗,原告的肢体末梢因缺血而导致坏死,留下终生残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8元、血押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6966元,共计14254元。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鞍山市中景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吴丽芝主张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鞍山中景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告鞍山中景中医院在2012年3月14日已核准注销,故鞍山中景中医院已不存在,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丽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吴丽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