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秋枫与戴工艺、蒋秋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秋枫,戴工艺,蒋秋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枫,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文胜,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工艺,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秋琳,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大修厂*号楼****室。上诉人蒋秋枫因与被上诉人戴工艺、原审第三人蒋秋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秋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戴工艺立即返还下列房产:1.厦门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1室房屋及相应的储藏间(储藏间面积为3.47平方米);2.厦门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2室房屋及相应的储藏间(储藏间面积为3.47平方米);二、戴工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返还前述房产之日止按每日65元标准计付蒋秋枫前述房产占用费(该房产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为9880元);三、判令戴工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1室房屋(厦国土房证第010750**号)及其相应的储藏间和厦门市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2室房屋及其相应储藏间(厦国土房证第01075087号),其权利人均为蒋美美女士。蒋秋枫及第三人蒋秋琳系蒋美美的女儿。2013年10月24日,甲方蒋秋枫及其蒋秋琳、���美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蒋秋枫与乙方蒋秋琳系姐妹俩,其母亲蒋美美。甲乙双方现遵照母亲蒋美美的意思,并参照继父陈分种先生的遗嘱,双方就母亲蒋美美名下的房产分割达成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位于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1室建筑面积为61.47平方米的住宅(厦国土房证第01075093号)及位于同安区陆丰里29号402室建筑面积为67.14平方米的住宅(厦国土房证第01075087号)房产,均归甲方所有。第二条前一条所述房产已由母亲以人民币555000元的价款代为转让(出售)给戴工艺(身份证号码350221197912220538),该售房款均由甲方享有。……第九条本协议系甲方、乙方及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应以感恩母爱为怀,积极协助对方全面且适当地履行本协议。第十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母亲同意之日起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蒋秋枫、乙方蒋秋琳及其蒋美美还有见证人均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蒋美美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戴工艺主张蒋美美系其干妈,因双方感情较好蒋美美于2013年春节期间决定将房子卖给戴工艺,价格55.5万元人民币,并允许戴工艺先装修入住,再付房款,之后戴工艺开始装修房子并入住,并于2013年2月、4月分两次每次付5万元现金,共付了10万元的房款。第三人蒋秋琳陈述戴工艺的10万元购房款系付给蒋美美,但因蒋美美病重故其代为管理账目,并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蒋秋枫。蒋秋枫承认收到蒋秋琳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但否认买卖房屋的事实,认为戴工艺使用房屋系借用。蒋秋枫遂于2014年2月7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戴工艺邮寄《关于请求返还房产的函》,请求戴工艺:“一、请您务必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返还我厦国土房证第01075087号权证下的房产及其备注栏载明的储藏间和厦国土房证第01075093号权项下的房产及其备注栏载明的储藏间;二、如返还期满您仍未返还前述房产,则借用行为转换为侵权之举,我在遗憾之余,将不得不诉请您立即返还房产并要求您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您返还房产之日止按65元/日支付我前述房产占用费。”后蒋秋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戴工艺申请证人叶承璐和证人戴守出庭作证。证人叶承璐系蒋秋枫的表弟,其陈述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其听姨妈蒋美美说要将房子卖给戴工艺,蒋美美让其和蒋秋琳到老房子去帮忙清理杂物。证人戴守陈述戴工艺曾告知其向干妈购买房子,其于5月份到房子里安装铝合金门窗。蒋秋枫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叶承璐的证言证明蒋美美与戴工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人戴守与戴工艺有利害关系,且戴工艺的证���是间接证据,无法证明蒋美美与戴工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戴工艺对叶承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很清楚表述蒋美美在2013年春节时将房屋卖给戴工艺,并将钥匙交给戴工艺,证人叶承璐和蒋秋琳一起去腾空房屋以方便戴工艺装修。戴工艺对证人戴守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亦可证明房屋已经出售给戴工艺,且戴工艺与证人戴守在2013年3月开始讨论装修事宜。第三人蒋秋琳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履行。虽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讼争房产归蒋秋枫所有,但该协议中亦确认了讼争房产已由蒋美美以人民币55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戴工艺,该笔售房款归蒋秋枫所有。此外,蒋秋琳陈述其已将戴工艺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转���给蒋秋枫,蒋秋枫自认收到了蒋秋琳转账的10万元款项,但蒋秋枫并未就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和说明,应认定该款项系戴工艺支付的购房款。综上,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三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确认讼争房屋买卖给戴工艺事实,第三人蒋秋琳亦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且蒋秋枫也已实际收取了戴工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因此,蒋秋枫主张讼争房屋系戴工艺借用,请求戴工艺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秋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蒋秋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秋枫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蒋秋枫迟至开庭时方知悉戴工艺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及时将戴工艺的证据材料送达给蒋秋枫,致使蒋秋枫难以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更导致蒋秋枫丧失了进一步举证的权利。在审限方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并未转为普通程序,却拖延至2015年4月8日才作出判决,超越法定审限长达三个多月。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有关“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三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确认讼争房屋卖给戴工艺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财产分割协议》第二条不能作为戴工艺与蒋美美达成讼争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证据。理由是:1.该协议从标题、内容及蒋美美嘱托看,均属财产分割协议,其所约定的是蒋美美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在其去世时如何在其女儿间分配,属蒋秋枫及第三人继承蒋美美财产的分割合同,不能视为讼争房产买卖合同。2.该协议的当事人是蒋秋枫、第三人及蒋美美,其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无论该协议第二条所述是否合乎事实,是否为戴工艺设定权利或义务,其效力均不能及于戴工艺,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因此,戴工艺不得依据该协议第二条主张权利。3.如第二条所述买卖关系为真,则第一条不应约定讼争房产所有权归蒋秋枫,毕竟,两条款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具体分析第二条,“代为”二字,证明蒋美美并未在2013年10月24日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之前转让讼争房产于戴工艺。否则,蒋美美作为所有权人,应以“本人”而非“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戴工艺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当知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二手房转���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已”字证明转让行为业已完成,但迄今未见戴工艺举示转让合同,更无转让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售房款全部归蒋秋枫所有”,但蒋秋枫迄今并未收到所谓的售房款。4.关于该协议第二条的起草背景,蒋秋枫已在回答原审法官提问时作了说明:在蒋美美忍受晚期癌症痛苦期间,为减轻来自第三人就讼争房产转让给蒋美美带来的干扰,使财产分割协议得以达成,更使蒋美美的病痛不因人为原因而加剧,协议起草人即蒋美美的大女婿叶文胜作为资深律师,刻意作出与事实相反且显得矛盾重重的第二条陈述。换言之,协议第二条是在特定背景下为特定目的而作的“画蛇添足”。综上,《财产分割协议》只能证明讼争房产及磐金文化城安置房所有权归蒋秋枫所有,不能证明戴工艺与蒋美美就讼争房产转让达成了合意。简言之,戴工艺不能根据该协议主张讼争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存在讼争房屋买卖事实,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有关“第三人蒋秋琳亦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的认定系来自第三人的不实陈述。蒋美美以其终生勤劳和节俭购置了数套房产。在2013年春节癌症(晚期)发作之前,第三人一直由蒋美美“抚养”着。第三人除基于财产分割协议取得两套房产及两个店铺外,还取得另一套房产及另一间临街旺铺(蒋秋枫亦享有该临街旺铺法益,但蒋秋枫未曾主张权利),第三人亦曾从蒋美美处取得巨款用于购买轿车。(三)原审判决有关“蒋秋枫也已实际收取了戴工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蒋秋枫虽确认收到第三人10万元,但该款项系蒋秋枫继承蒋美美遗产的一部分,而不是来自于戴工艺所谓的部分购房款。理由是:1.如第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述,蒋美美��重期间,蒋美美的财产暂由其代为保管。蒋秋枫正是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第八条继承蒋美美这10万元款项的;2.戴工艺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2月及4月各付蒋美美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退而言之,即便戴工艺可以证明其付款主张,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性质和用途,即10万元之于戴工艺及其干妈蒋美美而言,是赠与呢?是借款呢?还是所谓的购房款呢?但戴工艺并未提供借据或收据等证据;4.再退一步讲,即便戴工艺可以证明其已付蒋美美10万元购房款,该款项也不足讼争房产市场价值120万元的10%;即便按戴工艺所谓的转让款55.5万元而言,戴工艺已付款亦不足20%。可见,戴工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蒋美美)接受”(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定情形存在,戴工艺有关其与蒋美美成立讼争房产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蒋秋枫收到戴工艺部分购房款的认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导致错误。前述表明,原审判决关于戴工艺与蒋美美成立讼争房产买卖合同关系的判决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蒋秋枫、第三人及蒋美美,原审判决却将合同当事人认定为戴工艺及蒋美美,进而不当援引《合同法》第八条。戴工艺主张存在讼争房产转让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转让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是戴工艺,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人也是戴工艺,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分配给蒋秋枫,进而不当地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同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蒋秋枫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戴工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工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有关“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三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确认讼争房产卖给戴工艺”与事实完全一致。1、《财产分割协议》是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由蒋美美女士出售给戴工艺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多次提到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财产分割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及蒋美美,被上诉人并不认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表述:“本院认为,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履行。虽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讼争房产归蒋秋枫所有,但该协议中亦确认了讼争房产已由蒋美美以人民币55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戴工艺,该笔售房款归蒋秋枫所有。此外,蒋秋琳陈述已经将戴工艺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蒋秋枫,蒋秋枫自认收到了蒋秋琳转���的10万元款项,但蒋秋枫并未就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和说明,应认定该款项戴工艺支付的购房款。”原审法院是将《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由蒋美美女士出售给戴工艺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依据该重要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2、蒋美美女士与戴工艺之间关于讼争房屋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尽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但如果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接受的,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可成立。(1)戴工艺是蒋美美的干儿子,并且蒋美美重病,戴工艺不想用合同的方式让蒋美美有不好的感觉,因此双方之间之存���口头合同。戴工艺为人善良热情,对蒋美美多有照顾,并在离蒋美美家很近的地方开店,在蒋美美病重期间不能下床,由于蒋美美大女儿女婿(蒋秋枫及其丈夫)很少回家照顾老人,照顾老人的义务都由第三人蒋秋琳主要承担,但蒋秋琳的丈夫在岛内工作,儿子也在岛内读书,在蒋秋琳丈夫不在的时候,常常由戴工艺抱着蒋美美下床。戴工艺与蒋美美关系非常亲密,不愿让蒋美美觉得自己不相信她,也就没要求签订合同。(2)第三人蒋秋琳已经确认讼争房屋已经在2013年5月之前已由蒋美美卖给了戴工艺,并且戴工艺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该10万元的首付款上诉人蒋秋枫已经收取,在一审中,法院曾再三询问蒋秋枫10万元的性质,蒋秋枫含糊其词,并说性质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蒋秋琳长期照顾蒋美美的生活,更是在蒋美美病重期间,承担绝大部分赡养义务的女��,对蒋美美的个人事务非常的清楚。并且其与上诉人是亲姐妹,其所陈述“讼争房屋已经由蒋美美出售给了戴工艺,戴工艺已经在2013年5月应蒋美美的要求开始装修房屋,蒋美美还曾让她与证人叶承璐连同戴工艺一起去讼争房屋里清理杂物”完全是事实。(3)证人叶承璐、戴守的证言证明讼争房屋已经由蒋美美在2013年5月之前卖给了戴工艺。叶承璐表示其应蒋美美要求去讼争房产和蒋秋琳一起去清理杂务,清理杂务时房门是戴工艺将房门打开的。可见,当时蒋美美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戴工艺。(4)戴工艺提交的对该讼争房屋的绝大部分的装修单据都是在2013年11月6日蒋美美女士去世前产生。3、上诉人承认其代理人叶文胜是其丈夫,也是《财产分割协议》的撰写人,其提出《财产分割协议》上第一条、第二条两条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作为资深的大律师,自���承认这是其刻意做出的矛盾重重的陈述,这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叶文胜作为一名律师,非常清楚类似于遗嘱的这种材料,首要的是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时他又非常清楚如果直接在这份协议上写明这个房产没有卖给戴工艺,蒋美美肯定不同意,因此自作主张,也自以为聪明地设下陷阱。然而,正如其承认这是其刻意做出的违反蒋美美意思的一个巧妙陷阱,那么这份协议更应当要尊重蒋美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有文义上的冲突,应当参考不利解释原则,作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显然蒋美美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讼争房产已经以55.5元卖给了戴工艺,上诉人享有卖房款的继承权。并且,蒋美美早在写协议前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戴工艺,房屋是蒋美美本人的,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没有“代为”处分的可能。综上,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约定分期支付房屋款项,首付10万元,剩余45万在办理完过户登记后支付。蒋美美已经接受了首付款(该10万元首付款已经由蒋秋琳转给了蒋秋枫),合同已经成立。蒋美美本该在戴工艺支付了首付费用后配合戴工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由于病情严重,曾有一次蒋美美坚持要求一个朋友载着她和第三人蒋秋琳一起去配合戴工艺办理手续,车都已经把老人载到路上了,然而顾虑到老人身体太差,被戴工艺坚决制止了,过户登记就此搁置了。二、“第三人蒋秋琳亦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是第三人蒋秋琳的真实陈述。整个诉讼过程中,蒋秋枫为了能拿回这一房产,真的是什么话恶毒的话都能说出来,包括用“被一直抚养来”来形容自己在卫生院工作了十几年的执业医生妹妹,为了照顾母亲,多年一直忍受夫妻同安岛内两地分居的妹妹,在蒋秋枫看来是年迈多病的母亲在“抚养”妹妹。蒋秋琳为人善良、尊从母愿,母亲在2013年初完全比当时还略高一点的房价将建于1987年的旧房子卖给了戴工艺,并在《遗产分割协议》上再次确定了这一事实,第三人阐述了这一事实。三、原审判决关于“蒋秋枫已经实际收取了戴工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的认定完全正确的。1、第三人在将10万元转给上诉人蒋秋枫的时候,已经告知这个是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法院再三询问上诉人1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心虚答不出来,最后说10万元的性质由法庭判定。2、蒋美美是得癌症去世的,且不说照顾工作的累人程度,费用也是一大笔,正如上诉人所称,蒋美美女士泥菩萨过江,剩下的钱很少,根本没有10万元这么多。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第八条这个钱均分的话,还得剩20万元,更是没有可能。而且,怎么可能那么巧,一审说不上是什么钱,二审就说出来是分遗产的钱,而且刚好跟讼争房产的首付款金额一致?3、戴工艺在2013年2月和4月各付蒋美美5万元,第三人已经证实这是事实。戴工艺是蒋美美干儿子,基于信任并未要求出具收��。4、10万元的性质已经非常清楚,是购房的首付款。并且戴工艺的生活条件并不是特别好,没有理由赠送这一大笔金钱给蒋美美,蒋美美有大律师这一女婿,没必要跟小生意人戴工艺借钱。5、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关于讼争房产的房款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首付款10万元支付之后,蒋美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然后戴工艺支付剩余45.5万元。戴工艺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主要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蒋美美接受了10万元首付款后,应当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蒋美美由于身体原因没能履行。而戴工艺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剩余45.5戴工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不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可以不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秋琳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蒋秋枫、蒋秋琳、蒋美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效是正确的,三方均应依约履行。1、《财产分割协议》是蒋秋枫呈交法庭的,蒋美美签约时头脑清醒,表达敏捷,还有见证人在场。2、《财产分割协议》上清楚的写明讼争房产已由蒋美美卖给戴工艺,卖房款项归蒋秋枫所有。现讼争房产已经于2013年春节期间出售给戴工艺,价款为55.5万元,并允许戴工艺进行装修。蒋秋琳与叶承璐也证明这一过程。3、戴工艺所付的10万元,已经由蒋秋琳转给蒋秋枫。蒋秋枫在原审中已经自认收到该款项,但并未就此款项性质作出说明。现蒋秋枫主张是继承蒋美美的财产,为何其未在一审中作出说明。二、蒋秋琳尊重蒋美美遗嘱。蒋秋枫不能恶意攻击蒋秋琳的人身,更不能肆意述称蒋秋琳由蒋美美抚养。综上,蒋秋琳确认四个事实:其一是《财产分割协议》是蒋美美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有证人证词,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是《财产分割协议》所涉的讼争房产由蒋美美出售给戴工艺,所得的购房款55.5万元由蒋秋枫所有;其三是蒋秋琳收取的戴工艺所付的购房款10万元已经转付给蒋秋枫;其四是不允许他人违背蒋美美的遗愿。经审理查明,蒋秋枫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戴工艺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均属与蒋秋琳串通所作的虚假陈述,同时还指出原审中的证人叶承璐并非蒋秋枫的表弟。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蒋秋枫提交如下证据:一、PCT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蒋美美在转让讼争房产之时处于宫颈癌晚期,戴工艺与蒋秋琳此时要求蒋美美转让房产是不道德;二、二审案件预交诉讼费单据,拟证明讼争房产市值为80万元。戴工艺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讼争房产的转让达成合意是2013年5月,但报告时间是2013��8月,蒋美美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是以现在的价值衡量房屋的价格。蒋秋琳同意戴工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该检查报告仅能证明蒋美美身患重病,而不能证明其意思表示存在欠缺或意思表示不自由。至于诉讼费单据仅是起诉时,法院对诉讼标的额的预估,而非转让时准确的市场价格评估,从而也就无法证明戴工艺的受让价格偏低,故对蒋秋枫的证明主张均不予采纳。另,蒋秋枫申请证人黄耀环出庭作证,黄耀环陈述蒋美美在分配遗产时其在场,蒋美美确将讼争房产以约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戴工艺。出售房款由蒋秋枫获得。蒋秋枫遂撤回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蒋美美、蒋秋琳、蒋秋枫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蒋秋琳的陈述、包含蒋秋枫申请的证人黄耀环等证人证言、戴工艺付款凭��、戴工艺装修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可以证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蒋美美将房产转让给戴工艺、戴工艺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业已履行。蒋秋枫仅就讼争房产的房价款55.5万元享有继承权的事实。蒋秋枫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首先,蒋秋枫上诉主张《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蒋美美、蒋秋枫、蒋秋琳,而非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此《财产分割协议》确非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系佐证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证据,蒋秋枫以此否认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蒋秋枫上诉主张《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矛盾。但从该协议综合来看,蒋美美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方��定如何处分讼争房产,蒋秋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此前就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第二条则明确蒋美美与戴工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蒋秋枫仅享有取得购房款的权利,该两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蒋美美之夫叶文胜承认其在拟定文本中刻意为之,故蒋秋枫以此否认戴工艺与蒋美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亦不予采信。再次,蒋秋枫主张蒋秋琳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但蒋秋琳的陈述存在《财产分割协议》、包含蒋秋枫申请的证人黄耀环等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予以佐证,应可确认蒋秋琳证言的真实性。且蒋秋枫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戴工艺举证形成的证据链。最后,蒋秋枫上诉主张戴工艺支付10万元的性质非属购房款,但蒋秋枫在原审陈述中亦不排除购房款的可能性,现蒋秋枫在二审中主张为蒋美美另行分配的遗产,蒋秋枫并无证据证明蒋美美另行存在遗产及该10万元遗产的指向。且戴工艺支付款项有蒋秋琳的银行明细及蒋秋琳的陈述予以佐证。虽双方未明确剩余款项的支付,但可通过协商或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充,蒋秋枫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至于蒋秋枫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但其上诉中所列明之事由,均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蒋秋枫诉求戴工艺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合同和所有权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蒋秋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