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万容,陈会与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会,陈万容,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陈万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会(曾用名:陈万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容(曾用名:陈建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峰,该医院院长。一审第三人:陈万街。再审申请人陈会、陈万容,一审第三人陈万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黔江区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陈会、陈万容申请再审称:陈会、陈万容之父陈伦山因病拨打120电话,黔江中医院的救护车在接送陈伦山途中因车辆损坏,导致陈伦山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陈会、陈万容、陈万街与黔江中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错误。陈会、陈万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陈会、陈万容、陈万街之父陈伦山在家出现腰部疼痛。次日凌晨2时左右,腰骶部开始持续性疼痛加剧,3时左右电话联系黔江中医院前往救治,15日6时左右,120救护车将陈伦山接走,因接送的120救护车在路途中损坏,遂向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借车将陈伦山接到医院呼吸肝胆内科进行诊断治疗,入院时间为15日10时53分。入院后经对陈伦山抢救无效,于15日14:45宣布临床死亡。2012年8月16日,陈会、陈万容、陈万街认为陈伦山的死亡与黔江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根据乙方(陈会、陈万容、陈万街)的情况,甲方(黔江中医院)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的丧葬等补助金。二、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事件的补助金,乙方应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甲方及时给予补助金,同时此次意外事件即告终结。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兑现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同时不得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贰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上甲方加盖有公章,乙方有陈万街、陈万容、陈会签名捺印,另有见证人石华云签名捺印。之后,陈会在黔江中医院领取了丧葬等补助金70000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在因患者死亡而导致的医患纠纷中,进行尸检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方确定的死因患方有异议的;二是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而本案中,医患双方已对患者陈伦山的死因确认为意外事件,且死者近亲属并未签字同意进行尸检,故本案不具备对死者陈伦山进行尸检的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案中,陈万容、陈会认为在与黔江中医院协商过程中,黔江中医院存在隐瞒《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未履行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欺诈。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经向社会公告,任何公民都可查阅该规定,故陈万容、陈会认为黔江中医院存在隐瞒《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会、陈万容、陈万街与黔江中医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因陈万街、陈万容、陈会均系死者陈伦山的子女,具有参与调解的主体资格,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亲属二十多人参加调解,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陈会、陈万容认为《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黔江中医院存在欺诈而应撤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陈万容、陈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万容、陈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