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春清与牛庆国、王恩广、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春清,王恩广,牛庆国,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春清,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恩广,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庆国,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肖春清因与被申请人牛庆国、王恩广、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二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春清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而两级法院均未将直接侵权人追加被告,错误地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强加给再审申请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岳成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绥二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正是因为在高层施工中未架设防护拦截网,才导致上方坠落的砖块直接落在下面正常施工的受害人王恩广身上,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原审错误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审中王恩广主张肖春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请求,向当事人释明不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原二审判决超出了王恩广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绥二建工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肖春清,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害人王恩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恩广系肖春清所雇用人员,原审判决肖春清与绥二建工集团公司对王恩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恩广虽在二审中提出肖春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放弃相关权利,故二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肖春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春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审 判 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