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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9)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西路1888太湖明珠城一期商业4幢-商铺01。法定代表人钱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灏。被执行人钱萍。被执行人皇甫利锋。被执行人盛娟娟。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钱灏、钱萍、皇甫利锋、盛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以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44%计算)。二、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钱灏、钱萍、皇甫利锋、盛娟娟对被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方有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的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钱灏、钱萍、皇甫利锋、盛娟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1510元,执行费为17715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钱灏、钱萍、皇甫利锋、盛娟娟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扣划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共计45440元,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查封但未能查实无法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钱萍存款8080元,其名下汽车(苏E×××××、苏E×××××、苏E×××××)已查封但未能查实下落暂无法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钱灏存款共计236201元,上述执行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皇甫利锋名下无存款,其名下汽车查封中但未能查实下落,本院扣划其公积金账户135860元,本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皇甫利锋名下的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西路252号2幢103、203商业房地产及室内装修(房产证号:松陵010189**)、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81-086#房地产(房产证号:松陵010062**)、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商住楼(C)3幢商业房地产(房产证号:01××87)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07.59万元、8.15万元、59.36万元,另其名下位于梅石小区41-304房地产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皇甫利锋名下三套房地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分别为2050720元、460000元、65200元。因被执行人皇甫利锋在本院涉及(2014)吴江执字第3727、4720号、(2015)吴江执字第0127、0289、1233、1360、1776、2109号共八起案件,2015年6月17日,本院通知各申请执行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被执行人皇甫利锋房产拍卖价合计为2575920元,优先退还评估费17800元,优先退还各申请人诉讼费共计94952元,优先支付房产抵押权人苏州市汾湖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1575200元,余款887968元,另扣划皇甫利锋公积金135860元,可分配款项为1023828元,分配比例为12.8481%,执行费按比例扣除共计12058元。本案分配得款175509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6月17日发放完毕。本院告知各申请人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皇甫利锋除被拍卖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各申请人无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故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各申请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房产拍卖处置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