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海与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海,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余正海。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978-6。法定代理人游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庹伟力,公司职工。原告余正海与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昊、庹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海诉称,原告是豫U663**号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承揽成贵铁路中国水电七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月亮湾大桥工地的劳务,被告由于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的豫U663**号自卸车施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部自卸车租用协议》,原告向被告出租并驾驶豫U663**号自卸车,被告每月支付24000元租金(即每天800元),每月18号结算,被告承担油费,并由原告方派2名驾驶员操作车辆,车辆24小时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进入宜宾县泥溪镇的工地,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约定结清了2015年1月30日前的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方是委托刘晓嘎全权处理原告的结算事务。按约定双方每月18号结帐,被告付清除保证金(15天租金)外的全部租金。2015年3月20日,由于被告超过18号结帐期无故不结帐,被告违约且不认错,以势压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方同意并向原告出具《退场机械审批表》,载明租用时间的扣除金额,按此结算原告应得租金为27502元。结算后,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于是被告单方收回《退场机械审批表》,在生产经理意见栏单方增加扣款“3、机修时间500元”、“4、罚款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不同意,遂酿致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酿成纠纷,其无权单方对原告作出“罚款”,属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租金275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余正海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认可应付租金23900元,但应扣除原告造成被告停工的损失13666元。经审理查明,豫U66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余正海购买,登记所有人为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余正海实际经营。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修建成贵铁路工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余正海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自卸车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豫U663**号车辆,按月计算租金,租金为24000元每月,乙方派2名熟练驾驶员操作车辆,保证24小时工作;乙方设备进场工作满45天后支付前月租金,以后每满1个月支付一个月租金;租期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工作时间;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按甲方安排施工作业,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工,如违反规定,一次性扣租金5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余正海即驾驶豫U663**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成贵铁路宜宾县泥溪段工作,2015年1月30日前的租金双方结算清楚,原告余正海已领取。2015年3月20日,原告余正海以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结算租金,提出解除租用合同。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机械管理人员游学彬同意原告退场,并制作了“退场机械审批表”,注明豫U663**号车辆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报停,2月14日至2月16日单班;本期(1.30—3.19)应付32天(其中3天单班);应扣:1、报停16天12800元,2、扣单班工资498元,3、扣时间500元,4、罚款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因原告余正海不同意罚款5000元,未领取租金,驾驶车辆退出了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自卸车租用协议,退场机械审批表,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自卸车租用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应在每满一个月后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0日前的租金,但1月30日至3月19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同意解除合同,并制作了“退场机械审批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退场机械审批表”上��告的自认,应给付原告32天的租金(32天X800元)25600元,扣除3天单班租金(3天X400元)1200元及维修超时费用500元,尚应给付原告租金2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余正海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中,自愿签订《自卸车租用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提出认可应付租金23900元,但应扣除原告造成被告停工损失13666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首先违约,且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提出造成其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先余正海租赁费用23900元。二、驳回原告余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