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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尚诉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尚,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周明尚,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杜云贵,男,经商,住建瓯市。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杜云贵,总经理。原告周明尚诉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当于价值1403000元的财产。原告同时为诉讼保全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建瓯市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尚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尚诉称:被告杜云贵是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争议管辖为政和县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杜云贵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云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云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253000元,诉讼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决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清单四份。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杜云贵与原告周明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100万、2013年10月9日转账12万元和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3万元给被告杜云贵,已经履行借款165万元义务的事实。因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周明尚与被告杜云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季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政和县人民法院等内容,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12万元和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3万元到被告杜云贵的账户。后被告杜云贵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现被告杜云贵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杜云贵系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杜云贵向原告周明尚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按该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杜云贵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云贵追偿。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明尚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云贵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杜云贵、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