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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齐顺诉郑千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齐顺,郑千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任齐顺,男。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千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任齐顺与被告郑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齐顺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原告任齐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沁阳市境内卫柿线赵寨村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口由北向南行驶入卫柿线,与郑千鹏驾驶的豫HZXX**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任齐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HZXX**号小型客车主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2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千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等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66225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9.42元,误工费8630元,护理费179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9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75816.42元中的70462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任齐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齐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郑千鹏负次要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豫HZXX**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22页,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16729.42元。5、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按医嘱做CT花费医疗费390元。6、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100元,购车发票一张,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91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8、护理人司小爱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司小爱护理。9、交通费单据48张480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480元。被告郑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任齐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沁阳市境内卫柿线赵寨村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口由北向南驶入卫柿线,与被告郑千鹏驾驶的豫HZXX**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任齐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千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Z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郑千鹏,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729.42元,期间由其妻子司小爱(农业户口)护理。2014年12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任齐顺因车祸致左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上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任齐顺的车损为1915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郑千鹏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郑千鹏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千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齐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ZX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郑千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齐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2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4、误工费8630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4天,即25402元÷365天×124天=8630元);5、护理费179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23天,即28472元÷365天×23天=1794);6、残疾赔偿金39548元(9416.10元/年×20天×21%=39547.62元);7、交通费480元;8、车损1915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总计73586.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4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总计65367元。被告郑千鹏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经济损失的30%,即2465.83元(医疗费167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10000元+鉴定费700+评估费100元=8219.42×30%)。被告郑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齐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5367元。二、被告郑千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齐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5.83元。三、驳回原告任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1元,由被告郑千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肖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