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武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武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明起,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玉杰,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武龙、李明起、武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龙、李明起、武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武龙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2009年1月1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7455。2008年3月28日,被告武龙又向我行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7842。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明起、武玉杰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9996.96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996.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武龙、李明起、武玉杰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武龙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13.0725‰,借款凭证号为106787455。2008年3月28日,被告武龙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11.4975‰,借款凭证号为106787842。同日,被告武玉杰、李明起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武龙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发生的最高额为17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28日向被告武龙发放借款10000元、160000元,共计1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武龙送达催收公证书、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武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2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7日向被告武玉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向被告李明起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催收,三被告尚欠本金169996.96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996.96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武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明起、武玉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武龙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明起、武玉杰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额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起、武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9996.96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明起、武玉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钦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