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蔡汉苏、莫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蔡汉苏,莫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陈玉华,系死者杨致财的妻子。原告:杨光明,系死者杨致财的长子。原告:杨光彩,系死者杨致财的次子。原告:杨光玲,系死者杨致财的三子。原告:杨美香,系死者杨致财的女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号*层。负责人:简木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职员。被告:蔡汉苏。被告:莫菊。原告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蔡汉苏、莫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汉苏、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汉苏无证驾驶粤K-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贺往红花方向行驶,19时0分行至X618线8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由杨致财(杨志才)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车(车架号:0XXXX8)发生碰撞,造成蔡汉苏、杨致财(杨志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汉苏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杨致财(杨志才)驾驶电动车不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蔡汉苏及杨致财(杨志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杨致财伤后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1、脑挫裂伤,2、前额后枕头皮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后枕骨骨折,6、脑疝;主要处理意见:患者目前生命垂危,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生命体证不平稳。杨致财抢救至2015年2月19日,抢救4天,抢救无效死亡(因死者生前要求在家去世,故死亡之际由家人拉回家中,在路途中死亡,不在医院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杨光明、杨光彩护理。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5776.53元(原告自付10199.63元,医疗保险报销15576.90元),抢救期间经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支出医药费495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杨致财(杨志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5149.63元(10199.63元+49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三、护理费640元(80元/天×4天×2人)。四、处理后事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5天×3人);三原告处理死者后事,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天。五、死亡赔偿金128362.3元(11669.3元/年×11年),杨致财1945年10月14日出生,死亡时69岁,农业户口。六、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八、交通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206724.43元。则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中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86724.43(206724.43元-120000元),被告蔡汉苏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43362.22元(86724.43元÷2)。被告莫菊作为车主,将粤K-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蔡汉苏驾驶,有很大的过错,应与被告蔡汉苏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蔡汉苏、莫菊应对原告负担的损失,原告再与被告蔡汉苏、莫菊协商解决,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被告蔡汉苏、莫菊赔偿。故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杨致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蔡汉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予以认可;二、事故发生后,蔡汉苏及莫菊均不在现场向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报案,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核实到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恳请法院调取交警对本案的案卷及处理情况;三、本案中,蔡汉苏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该由驾驶员及其余被告承担;四、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受害方是否已经获得被告驾驶员方面的赔偿及赔偿金额;五、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不是直接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汉苏、莫菊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杨致财(杨志才)为农业户口,1945年10月14日出生,因事故死亡时69岁。被告蔡汉苏驾驶的粤K-KX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汉苏无证驾驶粤K-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贺往红花方向行驶,19时0分行至X618线8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由杨致财(杨志才)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车(车架号:0XXXX8)发生碰撞,造成蔡汉苏、杨致财(杨志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汉苏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杨致财(杨志才)驾驶电动车不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蔡汉苏及杨致财(杨志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杨致财(杨志才)伤后即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1、脑挫裂伤,2、前额后枕头皮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后枕骨骨折,6、脑疝;主要处理意见:患者目前生命垂危,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生命体证不平稳。杨致财抢救至2015年2月19日,抢救4天,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杨光明、杨光彩护理。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5776.53元(原告自付10199.63元,医疗保险报销15576.90元),抢救期间经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支出医药费4950元。杨致财(杨志才)死亡后,原告其中三人处理死者后事。原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汉苏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杨致财(杨志才)驾驶电动车不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蔡汉苏及杨致财(杨志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亲属杨致财(杨志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5149.63元(10199.63元+4950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三、护理费640元(80元/天×4天×2人)。四、处理后事误工费899.63元(21891元/天÷365天×5天×3人)。三原告处理死者后事,没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务农计算误工费。五、死亡赔偿金128362.3元(11669.3元/年×11年)。死者杨致财(杨志才)农业户口,因事故死亡时69岁。六、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杨致财(杨志才)因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七项共205124.06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蔡汉苏驾驶的粤K-KX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杨致财(杨志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蔡汉苏属于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由驾驶员及其余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败诉,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不是直接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汉苏、莫菊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华、杨光明、杨光彩、杨光玲、杨美香因亲属杨致财(杨志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铸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