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增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宋涛,陈增凯,魏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维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涛、陈增凯、魏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宋涛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蒋乘路乘航建筑公司路段,车辆前部与陈增凯驾驶并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致使宋涛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宋涛夜间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视线范围内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陈增凯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内临时停车,雨天能见度较低情况下,未开启示廓灯等提示信号,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陈增凯、宋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3)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宋涛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27108.4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15.80元。宋涛合计支付医药费27724.2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6日,宋涛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精神状态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0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症样综合征。宋涛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895.50元。2014年8月26日,宋涛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宋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宋涛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0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增凯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魏维波,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增凯系魏维波雇佣的驾驶员。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魏维波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支付宋涛住院医药费27000元,余款3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宋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7724.21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772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住院24天,每天18元计算。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计算。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1315.50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2631元/年计算6个月,并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乘航远程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印证。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宋涛在张家港市做工,法庭要求宋涛补充工作单位的营养执照等证据,后其补充提供了张家港市杨舍乘航远程家电维修部营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郑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职业技术证书印证,参照其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所从事的工种等情况综合考虑,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因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标准,其未提供完税凭证,按个人收入完税超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故认定误工费21000元。5.护理费3060元,按护理90天,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宋涛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宋涛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0.30元,宋涛的父亲宋中亮,1951年12月21日出生,需赡养17年;宋涛的母亲苏近兰,1955年8月16日出生,需赡养20年;宋涛的儿子宋锦荣,2005年12月31日出生,需抚养9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宋中亮、苏近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宋涛、次子宋卫强、三子宋金涛。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宋涛受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在张家港市做工,有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印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宋涛定残时其父亲63周岁,需赡养17年;母亲59周岁,需赡养20年;儿子9周岁,需抚养9年。扶养人宋涛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105942.68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宋涛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3415.5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3415.50元。该项目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9.交通费394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印证。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宋涛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10.车损5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物损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印证。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宋涛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增凯、魏维波赔偿。陈增凯、魏维波质证意见,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加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原审原告宋涛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724.21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315.5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0.3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94元、司法鉴定费3415.5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宋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3)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豫P×××××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增凯的赔偿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增凯赔偿。陈增凯系魏维波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魏维波赔偿。本起事故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魏维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涛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宋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66658.39元(医疗费用部分29056.21元、死亡伤残部分133636.68元、财产损失部分550元、其他损失部分341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658.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部分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7665.03元[(总损失166658.3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550元)×分担比例60%],合计赔付148215.03元;其余损失由宋涛自理。上述款项,扣除魏维波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医药费等款项27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宋涛121215.03元;返还给魏维波先行赔付的款项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宋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宋涛负担64元,由魏维波负担496元。魏维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宋涛结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对被上诉人宋涛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宋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可靠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3、宋涛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增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魏维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判决对宋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3、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审中虽然对前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涛为鉴定事宜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宋涛的母亲苏近兰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就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一方仅应当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