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侯连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侯连平,李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新村,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连平。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4日11时,李新强驾驶鲁E×××××号轿车沿着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线517号桩双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G205线517号桩双庙路口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侯连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连平受伤住院,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李新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连平无责任。侯连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股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肺炎。侯连平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107天,支出住院费69621.20元、支出门诊检查费293.60元。侯连平系退休职工。侯连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侯雪美与刘大美陪护,侯雪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烟草专卖零售。刘大美系滨州黄河之洲冬枣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侯连平收入减少。2014年6月16日,依据侯连平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连平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连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75天。2、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侯连平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3年10月17日,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区价鉴字(2013)第0000066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侯连平所有宗申牌老年乐三轮车及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985元。侯连平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侯连平家庭成员情况:侯雪美(1978年11月2日出生),沾化县大高镇台三村,个体工商户。儿子侯希军(1974年3月26日出生)沾化县大高镇台三村,精神××人。李新强所有的鲁E×××××号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发生事故时,李新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李新强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侯连平已全部支取。依据侯连平的主张,经李新强、人保东营公司质证,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侯连平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6991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赔偿金73486.40元(28264元(13年(20%)、护理费26669.75元(院内:113.33元×107天+135.92元(107天+院外:77.44元×75天×1人)、车损198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065.95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李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连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连平伤情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公正,应予以支持。侯连平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车损、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侯连平主张的侯希军系其被扶养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侯连平的护理人员刘大美系滨州黄河之洲冬枣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院内护理费按工资收入计算,侯雪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烟草专卖零售,侯连平主张院内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院外护理费酌情参照侯连平户籍性质并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侯连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因该次事故给侯连平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侯连平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东营公司在鲁E×××××号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东营公司根据李新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鲁E×××××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承担部分的侯连平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新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侯连平支取的李新强缴纳的事故押金,依法应予赔偿数额折抵或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连平医疗费6991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赔偿金73486.40元、护理费26669.75元、车损1985元、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669.95元;二、李新强赔偿侯连平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400元;三、侯连平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李新强事故押金30000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侯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侯连平负担826元,李新强负担3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东营公司不服上诉,原审判决采纳由原审法院指定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保险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该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74%没有科学依据。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例及该鉴定结论载明的检案摘要可知,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移位成角畸形,左颈部皮下血肿,颈椎退变,3-4、5-6间盘突出,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股骨骨折,头皮出血,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颈、腰椎退变,肺炎。从被上诉人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可以看出,本案涉交通事故并没有伤及被上诉人的左髋关节,而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左髋关节活动丧失74%,没有事实及科学依据,纯属主观臆测。2、依据被上诉人左髋骨关节活动丧失74%,继而得出左下肢丧失功能44%,同样无事实和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左下肢丧失功能44%的依据还有内固定术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该依据明显不符合科学鉴定标准。第一次手术后,医疗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病情需要,在其骨折处植入内固定物,被上诉人左下肢活动当然受限,科学的鉴定结论应是假设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因事故伤害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左下肢功能的影响,而该鉴定结论是在被上诉人左下肢存在内固定物对左下肢功能丧失作出的,没有科学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连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做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上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病历做出的,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臆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法院在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指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理合法;其次,入院及出院诊断虽未载明侯连平左髋关节受损,但均认定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移位成角畸形,鉴定机构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103003-201》的标准,对其左髋关节的活动度进行测量,对该关节伸展、前屈、外展、内收、内旋、外旋的活动度参考正常低值对照,测算其左髋关节活动丧失度为74%,并根据髋关节的权重指数0.6,计算出左下肢功能丧失为44%,内容合理合法。人保东营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