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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长甬与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甬,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蔡长甬,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上场口,组织机构代码20345982-3。法定代表人宗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长甬与被告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君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鉴平、人民陪审员代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康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甬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公司君鼎疆上项目4号楼从事塔机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4年7月涨到6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该委驳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悦公司系君鼎疆上4﹟、5﹟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建方。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康悦公司作为甲方,谭文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君鼎疆上4﹟、5﹟及地下车库工程,采用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重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机制。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均由乙方负责,但必须符合甲方与建设方的要求。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谭文兵签署了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2013年11月18日,康悦公司君鼎疆上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康利签订承揽协议,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承揽君鼎疆上工程4﹟楼塔机分项工程,租金350元/天/台,进入场费15000元/台,地脚螺栓1600元/台,由乙方组织塔机司机,指挥工进行操作,计12000元/月(含维修费)。第3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塔机操作工、指挥工的工资,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由甲方先行掂(垫)付,再从承揽款中扣出。该合同甲方由康悦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甲方的实际履行者是谭文兵。同年11月22日,XX志作为甲方,康利作为乙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君鼎疆上4号楼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塔机1台,费用明细为租金330元/天/台,进出场费14000元/台,地脚螺栓1500元/台。2014年2月27日,康利招用原告蔡长甬从事君鼎疆上工程4﹟楼塔机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当日,原告蔡长甬即开始塔机司机工作,原告蔡长甬的绝大部分工资由谭文兵代为发放,少部分工资由项目部其他人员直接支付,7月开始蔡长甬工资上调。2014年6月16日,康悦公司君鼎疆上项目部向原告蔡长甬开具罚款单,内容为因蔡长甬在2014年6月15日浇筑4号楼12F砼时违章操作,造成砼管直接落下将泥工张少海砸伤头部、肩部,并将梯边模板砸坏,处理结果为对蔡长甬做离职处理,对蔡长甬处以500元罚款,该罚款单由谭文兵签字并加盖康悦公司君鼎疆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罚款单下发后,原告蔡长甬实际并未离职,仍然在君鼎疆上工程4﹟楼从事塔机司机工作直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蔡长甬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蔡长甬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承揽协议、租赁合同、储蓄对账单、打款凭条、工资表、罚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康悦公司与谭文兵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谭文兵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君鼎疆上4﹟、5﹟及地下车库工程。尽管双方同时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中出现了“内部承包”的字眼,但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实则是由谭文兵个人借用康悦公司资质,向康悦公司缴纳管理费,从事工程建设。谭文兵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将4﹟塔机工程发包给康利,并约定康利如不能按时支付塔机操作工的工资,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由项目部先行垫付。此后,康利自行租赁塔机,并招用原告蔡长甬到工地从事塔机司机工作。蔡长甬工资大多是由谭文兵代为发放,符合谭文兵与康利之间的协议约定。另外原告中途收到处罚单,虽是盖康悦公司君鼎疆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是由谭文兵自行组建,是由谭文兵签字盖章,且离职处罚最终并未执行,可见该处罚单对原告也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康悦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不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长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长甬负担(已缴纳5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平代理审判员  罗鉴平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光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