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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世琼与深圳市金盛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琼,深圳市金盛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坤,湖南省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盛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勇。委托代理人宁艳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盛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简单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6日,原告因左小指不适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384.96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随后,原告前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6557.2元、就业补助金23606.4元、医疗补助金590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7706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12元、护理费3510元、医疗费623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是否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系依照工伤标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满51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亦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采纳原告的诉讼意见,本案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审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李世琼,左小指摔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9小时,于2013-06-16-18:30入院”,该《出院记录》有住院医师的签名以及盖章。另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与该《出院记录》相互佐证,故采纳上述两份证据中描述的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定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23时30分。原告虽然坚称该时间为工作时间,但在其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世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9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世琼负担。上诉人李世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提交的病例提出异议,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由于上诉人是在2014年6月15日凌晨1点左右上夜班从工作台的铁梯上摔倒的,因为是骨折所以当时没有去医院,在第二天感觉手指严重疼痛后才在2014年6月16日6点左右才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人为此还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核实赔偿支付上诉人6384.96元的医疗费,第二次手术时,被上诉人又支付上诉人8000余元医疗费。(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表述,对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摔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盛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上诉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的出院记录显示,上诉人因左小指摔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9小时,于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入院,根据上述出院记录可确定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23时30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处于工作期间,上诉人关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李世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